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3號抗 告 人 長崎藥業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睿蕎相 對 人 昌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少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8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將「嘉里大榮前鎮物流中心」工程交由其施作,工程完成後尚有報酬未付為由,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向抗告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30,6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抗告人聲明異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視為相對人起訴。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4條(下稱系爭約款)雖有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款並未以「專屬」、「排他」、「唯一」或其他相類文字排除原有法定管轄法院,桃園地院與高雄地院應併具有管轄權。抗告人亦已表示不爭執高雄地院之管轄,願由高雄地院續行審理。原裁定逕認系爭約款具有排他效力,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前2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除有特別約定外,應解為排他合意管轄(見學者姚瑞光見解)。此排他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應受其拘束。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系爭約款載明:「關於本合約所生之爭執,雙方合意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司促卷第11頁),堪認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因本工程合約所生爭議,以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兩造分別為資本額6,500萬元及1,400萬元之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則分別為民國94年、107年(見原審司促卷第27頁至第30頁),均有多年商務貿易經驗,於簽署前揭合約作成系爭約款之合意管轄約定時,已知工程施作地點在高雄市,權衡考量日後應訴暨調查證據之成本而同意上開約定,並無明示其他審判籍法院仍有管轄權,據以探求兩造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應解為係排他合意管轄,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特別約定為併存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相對人以抗告人於工程完成後尚有報酬未付為由,依工程合約請求抗告人給付承攬報酬等情(見原審司促卷第5頁至第7頁),核係因工程合約發生爭議,且非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應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約定,由桃園地院取得管轄,系爭約款雖無使用特定排他之用語,仍應認兩造已預有由桃園地院排他處理契約訴訟之意思。
㈡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即以法律明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乃為符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專屬管轄之規定,尚不能由此推認其已有向抗告人提出廢止或變更系爭約款之意思,否則將造成藉督促程序以迂迴方式規避合意管轄之弊(參照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660、1661頁)。抗告人嗣後固表示願由原法院審理,亦不足單憑其與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同為原法院,即認兩造已於相對人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時就變更管轄約定達成合意,而依現有之全部卷證資料,尚不足認系爭約款已經兩造另行合意變更,兩造自仍應受其拘束。
㈢至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然應訴管轄除須被告不為管轄抗辯外,尚以已為本案言詞辯論為要件,抗告人僅以書狀表示同意由原法院審理,並願為本案言詞辯論,與已實際為本案言詞辯論有別,不能以將來願為之程序行為,替代法律所定之要件。抗告人主張管轄欠缺得因嗣後合意或應訴而補正,亦仍應以具備各該法定要件為前提,不能因其主張得予補正,即認本件已生補正效果。末本件移送桃園地院,縱然將增加調查證據之困難及成本,亦無從否定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系爭約款職權裁定本件移送桃園地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