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4號抗 告 人 林心儀相 對 人 林源章
林源龍陳雪嬌陳麗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75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以抗告人現有實際可支配之資力認定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應斟酌抗告人「基本生活需要」之要件,反而以抗告人過去曾有之財產或金流,以及名下有無不動產等情,推論抗告人仍有資力繳納裁判費。然抗告人名下縱有房屋,亦無法貸得款項;又縱可貸得款項,抗告人亦無力清償貸款。而抗告人先前出售房屋後,實際所得款項有限,且均用於清償既存債務及基本生活重建,實際抗告人早已依賴負債周轉生活所需。且抗告人前因遭感情詐騙損失甚鉅,以現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收入,扣除自身及應受扶養之葉駱冰必要生活費用,早已無資力可供繳納裁判費用,加以抗告人年事已高,葉駱冰先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均已無經濟信用可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原裁定未整合並調閱先前卷宗,致抗告人多次繳納抗告費用,已對抗告人造成負擔,縱本件未獲法律扶助,並不代表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如以官方基本生活標準作為客觀指標,並求發揮訴訟救助制度保障訴訟權之功能,抗告人所為請求應有理由,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或工作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源章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法院115年度補字第1269號,下稱本案訴訟),向受訴法院即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4份(下稱系爭證明單)為憑。惟查,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至所提出之系爭證明單,僅能證明其曾因認遭到他人詐騙而至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偵查犯罪之事實,均與抗告人是否現已無資力之事實無涉。另抗告人於抗告後所提包括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存摺影本等,亦僅能證明抗告人現郵局帳戶内無足額存款,以及抗告人無庸繳納所得稅之事實,然客觀上均無法釋明抗告人確已達無資力之事實。至其餘包括葉駱冰之診斷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陳報狀,以及簡訊帳單等,更與抗告人是否無資力無關。另抗告人主張應職權調查證據,以及請求調查證據之部分,因與訴訟救助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再為職權調查,或應抗告人之請求為調查之必要。綜上,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或工作技能,而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事實,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因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