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6號抗 告 人 李淑美相 對 人 李玲珠
李淑眞
李淑貞李淑惠上 一 人輔 助 人 鄭茲庭相 對 人 李淑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事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之背景乃因伊為相對人長姊,自小受父親指示長期經營養殖漁業,以供給相對人生活、教育、婚嫁,而系爭本案訴訟所涉土地乃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6,雖為返還土地事件,性質實類似共有物分割,倘由敗訴之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酌減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原法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判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1至11頁)。觀諸前開判決,僅記載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未於判決書內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且系爭事件已確定而具有執行力,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352,132元(項目及金額如原法院115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裁定附表)均為相對人李玲珠所預納,相對人李淑真、李淑貞、李淑惠、李淑燕則均具狀陳明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等節,此有李玲珠所提單據可佐,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取全案卷宗核對無誤。依前開確定判決,第一審已確定之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結果,裁定抗告人應如數賠償李玲珠上開訴訟費用,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案訴訟類似分割共有物性質,裁判費應平均分攤云云,惟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系爭本案訴訟判決主文第四項既載明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