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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9號抗 告 人 蘇金桃

許力文許峯源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拆除抗告人蘇金桃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6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下稱A地上物),及剷除蘇金桃、許力文在同段OOO-OOO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水泥鋪面(下稱D地上物),暨強制抗告人遷出上開地上物。執行法院訂於民國115年7月13日上午拆除A、D地上物及將土地交還予相對人,並於同年5月14日發函通知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下稱台電公司)協助切斷A地上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OOO之O號)、D地上物之電力、自來水(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台水公司、台電公司疏未注意,將A、D地上物與附圖所示B、C部分地上物(即蘇金桃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OO建物,下稱B、C地上物)共用之供水、供電設備予以拆除,致B、C地上物亦無水、電可用,系爭執行命令及115年7月13日之斷水、斷電之執行行為(下稱系爭執行行為)已侵害抗告人權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及系爭執行行為所為異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執行之標的物性質特殊者,得請對該物有特別知識經驗之機關協助,例如拆屋還地事件,於必要時,得請電力、電信或自來水機構協助斷電、斷水,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蘇金桃應將A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及蘇金桃、許力文應將D地上物剷除並騰空返還土地,暨許力文、許峯源應自前揭地上物遷出,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76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為執行拆除A、D地上物,乃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通知台水公司及台電公司協助切斷A、D地上物之電力、自來水,並於115年7月13日為系爭執行行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台水公司、台電公司拆除之供水、供電設備,亦

供B、C地上物使用,並提出用水地址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OO之水費繳費憑證及台電公司函文為憑。惟抗告人自承上開供水、供電設備係裝設在A地上物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為A、B、C、D地上物共用之水電錶(見抗告人115年7月15日聲明異議狀),若於拆除

A、D地上物前未先行切斷該地點之水、電,恐生漏水、觸電之危險,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4項規定,自得請台水公司、台電公司於拆除當日到場協助斷水、斷電,以維持拆除作業安全。又系爭執行命令載明欲斷水、斷電之標的為A、D地上物,且執行法院於115年7月13日至現場執行時,有請地政人員當場指明應該拆除之範圍,再由台水公司及台電公司人員進行斷水、斷電之處置,有系爭執行命令及執行筆錄可稽,足認系爭執行命令及系爭執行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B、C地上物因與A、D地上物共用水電錶致生無水、電可用情事,應由抗告人另向台水公司、台電公司申請供水、供電,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就該切斷之電力、自來水有回復義務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及系爭執行行為所為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