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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陳建銘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以持有抗告人與秉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秉煬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826號民事裁定准許:抗告人與秉煬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其中之343萬元,及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卷第47至48頁)。對人因此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40萬6,119元本息(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執行卷),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9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因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250號事件受理(下爭系爭確認訴訟),並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36萬元後,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超過232萬4,481元部分,於系爭確認訴訟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人固然不服原裁定,認為酌定之擔保金過高,且應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因此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就同一系爭執行事件,基於同一聲請事由,重複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另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6號事件(下稱後聲請事件)受理,並經原法院就後聲請事件裁准抗告人於供擔保102萬9,000元後,於系爭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抗告人雖對該裁定亦有提起抗告,但因已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業經原法院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15年2月6日、3月30日115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後裁定)可查。基此,抗告人已可據系爭後裁定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本件聲請即無再行准許之必要,以免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可據系爭後裁定提存擔保金,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抗告人本件聲請,即無必要,不應准許。抗告意旨固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