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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1號抗 告 人 徐秀麟相 對 人 陳羅滿足

陳○靚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翁妙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8年間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抗告人之子即第三人謝鈞有名下,嗣謝鈞有於114年9月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抗告人,自非脫產行為,原裁定准許假處分,容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自明。又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程序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謝鈞有於114年4月26日晚間6時3分許,駕駛自用

小貨車與相對人陳羅滿足之子、陳○靚之父即第三人陳德潔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德潔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間7時12分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謝鈞有涉犯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33、53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4年度交訴第50號案件繫屬(下稱系爭刑案),相對人於系爭刑案中已向謝鈞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謝鈞有明知其對相對人負有賠償責任且金額非低,又未與相對人協商和解事宜,竟於114年9月4日將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使謝鈞有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系爭房地雖已過戶與抗告人,謝鈞有仍持續居住其內,並未遷移戶籍,可認謝鈞有所為已害及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並已對抗告人及謝鈞有提起撤銷贈與等訴訟,現由橋頭地院以115年度補字第658號事件繫屬(下稱本案訴訟)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刑案起訴書、謝鈞有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之謄本及異動索引、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件為憑,且謝鈞有因系爭事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復經橋頭地院以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其釋明雖有不足,仍得以擔保補足之。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等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稱系爭房地本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謝鈞有

名下云云,並提出杉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惟此為實體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所應審究之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之保全程序中所能解決。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㈠按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可參)。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犯保法)保護服務對象含「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犯保法第13條第1款、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保障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權益,提供支持服務及經濟補助,以修復因犯罪造成之傷害,促進社會安全(犯保法第1條參照),爰規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以減輕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經濟負擔。

㈡查原裁定雖酌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1,477元或同額

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原裁定附表「價值」欄記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700元」,顯係將「公告地價」誤植為「公告現值」而有錯誤,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應為每平方公尺42,500元(見原審卷第47頁)。是以,原裁定附表所計算之土地價值即有錯誤,應更正為159萬6,433元(計算式:面積1,

803.03㎡×42,500元×應有部分1/48=1,596,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課稅現值為8萬8,0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總計為168萬4,433元。佐以本件假處分標的為系爭房地,上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衡酌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繁簡及必要程序時程(如送達、上訴、分案等),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據以推估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失約為50萬5,330元(計算式:1,684,433元×5%×6年=505,330元)。又本件相對人陳羅滿足之子、陳○靚之父陳德潔,因謝鈞有之過失行為死亡,業經橋頭地院以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陳德潔為因犯罪行為致死亡之人,相對人為犯罪被害人家屬,且本件係為保全其2人損害賠償債權,參酌犯保法之立法意旨在維護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權益,提供支持服務及經濟補助,爰依犯保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認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裁定酌定本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為4萬1,477元,容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酌定供擔保金額之計算基準,容有未洽,而假處分事件供擔保金額之多寡,乃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經法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額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原裁定此部分既有欠當,本院自得依職權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8 民國115年左列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500元,左列土地面積為1803.03平方公尺,故左列土地價值為159萬6,433元(計算式:面積1,803.03㎡×42,500元×應有部分1/48=1,596,433元)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全部 課稅現值為8萬8,000元 (參房屋稅籍證明書) 合計 168萬4,433元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