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0號抗 告 人 謝穎璇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第三人謝景富為債務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8988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核發扣押命令。惟上該帳戶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即由抗告人實際管理及使用,其內存款及利息乃抗告人所有,非謝景富所有,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原裁定認伊之聲請有理由,然法院辦案期限僅為預估,應依本案訴訟實際審理情形具體斟酌,不宜以最長可能期間作為計算依據,原裁定核定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顯然過高,抗告人財產已遭扣押,盡力籌措僅能提供5萬元擔保金,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擔保既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至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既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認應供擔保並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謝景富為債務人,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核發扣押命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執行事件卷宗可憑。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且為免其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認有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執行事件卷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80萬元,及自91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7%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相對人對系爭帳戶所扣押之存款金額僅為54萬2,132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7月15日國泰存匯作業字第1150124114號函可稽(見執行卷第63頁),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收取上開扣押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原法院以上開扣押金額為計算基準,並考量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暨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推估抗告人因提起本案訴訟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2萬1,980元(計算式:542,132×5%×4.5=121,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上開訴訟事件進行期間,可能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而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一切情事,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12萬5,000元後,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依上開說明,應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