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2號抗 告 人 黃金川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易字第562號竊佔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囑託測量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農舍面積,測量結果為63平方公尺,然相對人於高雄地院100年度鳳簡字第84號民事案件陳報農舍面積以滴水測量為86平方公尺,該案承審法官以農舍不能以滴水測量,認應為63平方公尺,而伊自行申請測量,經高雄○○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測量結果面積為60.83平方公尺,伊曾將上開二測量結果陳報予法院,卻為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5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2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不採,然系爭確定判決所採面積
82.83平方公尺為空照、滴水測量,是詐騙測量。又伊於98年12月9日收到換約通知,同年月22日已辦妥資料,新租約卻遭扣留,嗣更遭註銷,相對人詐騙搶地,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是執行法院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其提出之執行名義有尚未成立之情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外,即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開始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680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自動履行,並就金錢給付部分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依前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確定判決所採認之占用面積是否錯誤,以及相對人是否不法拒絕更換新約等,均屬實體上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抗告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否准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其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