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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2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自民國112年1月30日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時起算3年,已於115年1月30日罹於時效,且本院115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亦認定伊所欠債務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萬9151元,系爭執行事件依相對人聲請扣押伊存款、貨款,合計高達125萬9082元,另查封拍賣抗告人王敦明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顯然超額執行,相對人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濫用權利,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聲明異議,原法院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諭知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5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之第二次拍賣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確定前,應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倘無上開侵害利益之情事,即無依該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之餘地。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雖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迄未獲勝訴判決確定,自無從排除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執行法院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當。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其所欠債務餘額僅1萬9151元云云,俱屬私權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尤非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準此,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本金203萬4000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5年8月27日(執行標的尚未拍定,暫先計算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合計325萬1948元,執行法院扣押現金125萬9082元,仍不足清償,則另再查封王敦明所有系爭土地(鑑定總價為172萬6110元),自無超額執行之可言。其次,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而抗告人已於另案聲請,前經原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抗告人就擔保金部分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5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有裁定可稽。是抗告人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無從藉聲請或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逕行停止。從而,抗告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及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撤銷、停止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軒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