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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 陳沛翎相 對 人 江培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利公司)不服原法院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21日裁定命其等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6,198元,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8日送達抗告人及兆利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559至563頁),抗告人及兆利公司迄同年9月17日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佐(原審重訴字卷第565至575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及兆利公司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等上訴不合法為由,於同年9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及兆利公司之上訴,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