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德凡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園珮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政府公報(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向相對人承攬「大林廠耐火襯裡零星修繕工作」,因伊之進貨廠商提供之材料不符承攬契約規格,致相對人所屬RFCC工場開爐後因耐火崩落而緊急停爐,相對人因此認定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公報之聲請,將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下稱系爭聲請)。然伊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建字第44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未給予伊適當之瑕疵修補期間,不得要求伊負擔後續修繕責任及費用,相對人所為系爭聲請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要件不符,已侵害伊之商譽,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2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相對人應向主管機關撤回系爭聲請,此屬要求相對人於私法上應為一定作為之義務,與公法事件無涉。原裁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相對人向主管機關撤回系爭聲請,其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非以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律關係而對相對人有所請求甚明。又抗告人據以主張之前提基礎事實雖涉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之規定,但抗告人既非以該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自不得以抗告人主張之前提基礎事實涉及公法上爭議,即謂本件屬公法關係所生爭執。抗告人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私法)上之法律關係,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普通法院自有受理訴訟權限,原裁定以原法院無審判權為由,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