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黃棟臣相 對 人 黃榮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間與相對人約定,由伊支付拍賣程序所需保證金、價金、稅金等費用,借用相對人名義,拍定取得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7/100)、742地號(權利範圍17/100)土地及其上82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之所有權,與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3)之事實上處分權(下合稱系爭房地),嗣伊遷入系爭房地居住至今,並自行保管所有權狀。113年10月間,相對人以伊年紀漸長,會遺失重要物品為由,要求保管所有權狀,伊遂應允。詎料,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竟要求伊遷離系爭房地。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登記予伊(經原法院以11
4 年度補字第1845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惟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須兼以「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為要件。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基於債權相對性,僅在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發生效力。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惟在出名人移轉登記返還不動產之前,借名人尚非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係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以終止該契約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登記於己,核其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關係,並非物權關係;而其中關於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亦非屬依法應登記始能取得之權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屬無從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借名登記關係經終止而消滅後,伊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雖已同時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然揆諸其主張之事實,並其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己,顯然尚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所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亦與物權無涉,故難認本案訴訟標的為物權關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翠芬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