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謝明文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謝明色所有,卻遭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1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視為謝明色之財產,予以查封拍賣,拍賣程序及後續所為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核發,均屬無效。此外,執行名義之原確定判決屬違法裁判,抗告人並未無權占用國有地,抗告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予停止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告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由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因此所列執行債務人為抗告人,經執行法院將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公開拍賣,並由拍定人陳東華、葉宇倫、林德喜及鄭淑靜買受且已繳足價金,故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陳東華等4人等情,有原法院民國114年7月14日雄院113司執敬字第84191號權利移轉證書及本院115年3月17日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41、61頁)。依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既因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告終結,執行法院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本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再者,抗告人於異議之訴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謝明色,因此不得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等情,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所列被告為抗告人,並非謝明色,有系爭確定判決可查,抗告人顯有誤會。而就抗告人其餘異議事由,亦僅在爭執前述確定判決之理由有無違法失當而已,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