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0號抗 告 人 楊東霖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停止執行制度之擔保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非以執行債權總額、法定利率及預估審理期間機械式推算擔保金額。法院雖有酌定擔保金額之裁量權,惟仍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債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範圍,始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是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過高,未具體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顯有裁量權行使之違誤。又原裁定未具體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究竟可能受有何項損害,即逕以執行債權總額乘以法定利率及預估審理期間6年計算擔保金額,理由尚有未備。再者,原裁定既認系爭不動產已遭查封,卻未審酌查封對相對人債權保障程度,即逕認全部債權均發生6年之資金利用利益損失,裁量基礎顯有不足。原裁定逕以一、二、三審辦案期限推估停止執行期間為6年,顯屬臆測,欠缺個案具體依據,蓋辦案期限係法院行政管理之參考標準,並非個案實際審理期間,更非當然須歷經全部審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將歷經第一、二、三審審理,尚屬未定,亦可能於第一審或第二審即告確定,原裁定未就本件具體訴訟情形加以分析,即逕以6年作為停止執行期間,自屬推測之詞,難謂已有充分理由支持其計算基礎。綜上,原裁定未依個案情形審酌相對人實際可能受有之損害,亦未考量查封保全之效果及本件停止執行期間之合理預估,即逕酌定高達新臺幣876,000元之擔保金額,已逾必要且相當之程度,實質上增加抗告人行使訴訟權利之負擔,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之部分,另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以維權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所謂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包含債權全部實現時、撤回執行時、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執行名義被廢棄時或更生程序終結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不得繼續之執行程序,視為終結等情(參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冊第203頁,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編印)。

三、查相對人以抗告人業已進入清算程序,而於115年7月15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有民事撤回執行狀為憑,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因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而告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實益,自無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