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2號抗 告 人 吳中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玉杯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民國115年7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審法院115年度審重訴字第51號起訴狀、裁判費繳納收據,請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訴訟繫屬事實,經新興地政函示,需補法院發給已有訴訟繫屬之文件,伊遂向原法院聲請,但遭駁回。而訴訟繫屬登記係行政機關資訊公開設計,法院只需查明該訴訟有無撤回,如已有訴訟繫屬之客觀事實,法院不核發證明文件,阻卻行政機關揭露客觀事實,司法權凌駕行政權,無異剝奪行政機關資訊公開之行政權。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許核發已訴訟繫屬之證明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且應釋明其請求,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三、經查:抗告人係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委託相對人借名登記名下,兩造已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房地,惟相對人未於約定時點交付過戶文件,竟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失權狀補發,抗告人乃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抗告人所提起訴狀為證(訴聲卷頁9至15)。細繹其起訴之原因事實,係本於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債權法律關係,要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
故抗告意旨所示,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提起本案訴訟,縱認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合。從而,抗告人聲請發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准許核發已訴訟繫屬之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