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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 賴燕琴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7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當事人逾限仍不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040元,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67-69、73頁)。嗣抗告人對原審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裁定駁回確定,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仍未繳納等情,亦有駁回裁定,送達證書及同年2月26日民事收費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抗字第42號卷第59-63頁、原審卷第135頁)。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起訴顯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無收入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其並未於原法院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經審核,自無從執此即得免除繳納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