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陳美豆
余宗柏相 對 人 余宗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宗銘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7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暨請求抗告人給付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占用系爭房地每年新台幣(下同)18萬元之不當得利及墊付費用6,956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抗告人早未居住系爭房地,相對人不應請求抗告人給付每年18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返還墊付費用6,956元,原裁定以相對人前揭三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43萬0,669元,顯有違誤,應僅按系爭房地價值462萬3,713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地前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分割遺產案件中,經鑑估價值為1,387萬1,140元,有鑑估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則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62萬3,713元(計算式:1,387萬1,140元×1/3=462萬3,713元);至相對人請求自112年9月1日起每年18萬元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計算式:18萬元×10=180萬元)。相對人前揭兩項請求與返還墊付費用6,956元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643萬0,669元(計算式:462萬3,713元+180萬元+6,956元=643萬0,669元)。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不應請求其等給付每年18萬元,及返還墊付費用6,956元云云,核屬相對人起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涉,是抗告人前揭所辯,自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3萬0,669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