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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7號再抗告人 黃湘淓

送達代收人:黃陳招治 住○○市○○區○○路○○巷000號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同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1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