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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葉嘉豪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台灣人壽函覆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保險總類為年金保險,並非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且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而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又相對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如為使相對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卻不令負擔清償債務之責,顯非事理之平。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無從使用,難認相對人有端賴保險契約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仍遭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係國家機關(執行法院)經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私權。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行為時,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時,應遵循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採擇適當之執行方法為之,此採擇範圍即係執行法院之裁量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

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938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對台灣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台灣人壽於同年10月2日陳報系爭保單之試算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86,926元,相對人於同年10月17日具狀陳述意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仍遭原裁定駁回。

㈡相對人稱:因身體健康問題已約3年無法工作,家中無其他親

屬,僅依靠配偶打零工生活,未領取政府任何補助,因脊椎開刀現申請理賠中,保單若解約將造成相對人醫療及生活陷於困難等語。查,相對人現年61歲,無子女,113年度查無財產及所得資料,有相對人一親等戶籍資料(見外放限閱卷)、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見執行卷)可稽。參以相對人近1年之理賠紀錄(本院卷第29頁),相對人分別於113年9月19日、114年5月2日、7月28日、8月14日、10月9日向台灣人壽申請理賠,並獲賠付20,027元、23,132元、23,132元、35,000元、113,000元、61,000元、138,500元、20,000元,合計433,791元(計算式:20,027元+23,132元+23,132元+35,000元+113,000元+61,000元+138,500元+20,000元=433,791元),上開理賠金由系爭保單附加之健康保險附約賠付,業據台灣人壽以115年3月11日函文敘述明確(本院卷第28頁),又相對人另於114年10月9日依系爭保單向台灣人壽申請理賠114年8月28日至9月25日間就醫所生之保險金共計158,500元,有台灣人壽114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足參(見執行卷)。爰審酌相對人近年無工作收入、無財產提供生活,亦無子女可分擔扶養義務,僅依靠配偶工作謀生,系爭保單為其唯一財產,然有特殊醫療需求,短期內已請領保險金433,791元,未來仍需持續醫療,有待支出之醫療費用,端賴系爭保單支應相關醫療費用等情,倘終止保單換價解約金386,926元以清償債務,將影響相對人維持生活之權益甚鉅,與抗告人所得利益失衡,已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堪認終止保單,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執行手段過苛,未符合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自不適宜逕予執行。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

原裁定並予維持,均屬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 0000000000 葉嘉豪/葉嘉豪 386,926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