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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合稱相對人)各持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67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抗告人所有之存款、不動產及債權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主張:中租公司所持本票屬無效票據,且該公司僅實際撥款新臺幣(下同)224萬6151元,伊業已清償222萬7000元,故相對人實際債權金額合計僅為50萬1371元,執行法院現已扣押125萬9082元現金,猶再查封抗告人王敦明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有超額執行;又中租公司債權基礎涉及假交易,其執行名義具重大不法瑕疵,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等語,為此聲請及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程序,並撤銷對於王敦明所有系爭土地之查封。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倘無上開侵害利益之情事,即無依該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之餘地。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或為確定終局判決(附表編號2),或為本票裁定(附表編號1、3),依法均具有執行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及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參照)。而抗告人前就附表編號1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703號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可按,故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依然存在。抗告人雖又對中租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迄未獲勝訴判決確定,無從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執行法院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當。抗告人一再主張該紙本票屬無效票據、票據原因關係涉及假交易、中租公司僅實際撥款224萬6151元並經伊清償222萬7000元云云,俱屬私權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尤非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則抗告人以此為由,進一步主張相對人實際債權金額合計僅有50萬1371元云云,尤屬無稽。準此,相對人所持如附表所示執行名義,其債權總額合計251萬6220元(計算式:2,034,000+280,620+201,600=2,516,220),另應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執行法院雖已扣押現金125萬9082元,仍不足以全數滿足該債權額之清償,則其另再查封王敦明所有系爭土地(評估價值共計336萬2610元,其上設定1至4順位金額合計516萬元之抵押權,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㈡足按),自無超額執行之可言。其次,抗告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並經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無由逕予停止執行。從而,抗告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及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停止執行程序,並撤銷對於系爭土地之查封,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該聲請及聲明異議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翠芬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利息或違約金 執行名義 1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203萬4,000元 利息: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萬620元 利息: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 違約金: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按上開利率10%,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本院114年度屏簡字第29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3 創鉅有限合夥 20萬1,600元 利息: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