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 林思嘉代 理 人 孫秀琪相 對 人 楊靜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4499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扣押伊名下於第三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大昌分公司內之股票集保帳戶(下稱系爭集保帳戶)。惟相對人前夫○○○於本案之證詞不實,偏頗迴護相對人,伊之配偶已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見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伊亦將之提出偽證罪究責。另系爭執行事件有多處瑕疵,依強制執行法第64條規定,執行方法未依動產執行程序實際查封股票,逕為拍賣股票,即有違誤,伊已表示異議,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應返還超額扣押部分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如有關於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經扣押於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及執行費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以執行命令於20萬元本息暨執行費範圍內,扣押抗告人在元富證券(其因與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消滅公司,於115年4月6日解散登記)大昌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經元富證券陳報以114年9月8日股票收盤價每股41.85元計算,依前開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在該公司集保帳戶內之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堤維西公司)普通股5,264股(下稱系爭股票)在案;執行法院復於114年11月6日以執行命令命元富證券大昌分公司於5日內將系爭股票轉撥至原法院於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證券)高雄分公司之集保帳戶,並囑託臺銀證券變賣系爭股票;元富證券於114年11月20日辦畢移撥程序,臺銀證券高雄分公司則於同年月24日賣出系爭股票,扣除作業費1,200元後,得款24萬8,440元,業於同年月26日匯入原法院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之帳戶,該款已足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債權,其餘強制執行標的部分,因系爭股票變賣價款已足額清償,均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如下述)等情,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在元富證券大昌分公司之集保帳戶,係其母以
其名義開設,系爭股票亦係其母之財產云云,惟前開元富證券大昌分公司集保帳戶之開戶人為抗告人,依形式外觀,該集保帳戶內之股票,應為抗告人所有,屬抗告人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縱抗告人與其母間存在由其母使用系爭集保帳戶之約定,其約定亦難對抗元富證券、堤維西公司或抗告人之債權人。再者,倘抗告人之母爭執其方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權利人,此乃涉及私權之實體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㈢系爭執行事件變賣抗告人名下股票所得價款共24萬8,440元(
見系爭執行卷第245頁),雖略高於相對人所陳報之債權總額22萬9,022元(見執行卷第309頁),然係因提維西公司之股票市值於扣押後有所增加所致(見執行卷第247頁),超額部分自應於分配予相對人後發還抗告人,而其餘執行標的,即為:⒈114年8月19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自行到院繳清、⒉114年9月2日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存款、元大證券東泰分公司(股票),均經執行法院於114年12月22日執行命令撤銷(見執行卷第183、319-321、351頁),故本件並無超額查封情事,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因足額扣押執行終結(見執行卷第351頁)。至抗告人援引強制執行法第64條規定,主張執行法院未查封股票逕為拍賣股權,有違法執行之事由;又抗告人為日本國為單親低收人口,執行標的為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然強制執行法第64條雖規定拍賣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及拍賣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而系爭股票原於系爭集保帳戶內,本無須將系爭股票予以查封,並無抗告人所指違法執行之事由。又抗告人一則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母之財產,另又主張為其與親屬維持生活所需之財產,前後已有矛盾;再者,除前揭變賣之股票外,抗告人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即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之標的)足以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且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已如前述,是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至抗告人主張本案之證人○○○證言不實云云,依前揭說明,此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