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陳忠庸相 對 人 順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允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順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暉公司)之股東。順暉公司於民國112年間未經股東會決議,率將順暉公司之漁船出售,抗告人請求順暉公司交付財務報表,以確認漁船出售金額及順暉公司營運狀況,惟順暉公司均置之不理,甚於抗告人訴請交付財務報表之確定裁判後(如後論),順暉公司仍未交付財務報表。又順暉公司於114年10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順暉公司,且選任相對人陳允來為清算人,已於114年11月4日辦畢解散登記。惟上開股東會決議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抗告人已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955號案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過程中,依股東會決議執行解散、清算程序,使抗告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而影響股東權益,爰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順暉公司依系爭股東會執行解散決議及禁止陳允來執行清算人職務,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順暉公司已於114年11月4日辦理解散登記,抗告人仍聲請禁止順暉公司執行解散決議,已無保全實益,欠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又相對人已於114年11月21日取得順暉公司財務報表等文件,難認其閱覽財務報表等股東權益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急迫危險。若准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陳允來不得行使清算人職權,將使順暉公司之法人格懸而未決,清算程序空轉延宕,致順暉公司負擔清算完結前所產生之相關稅捐期間延長,其他股東無從請求剩餘財產分派,對順暉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影響甚鉅。抗告人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必要性,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必要性)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也,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之執行,有本案代替化類似效果,如已與本案請求相同或接近者,其處分之執行,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狀態影響至鉅,對此等類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釋明,即不應與一般釋明之證明度等同,雖不須令法院形成確信,仍應至少要求高於優越蓋然性之較高蓋然性之證明度,如此,乃得平衡雙方之實體及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順暉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順
暉公司,且選任陳允來為清算人,惟該股東會決議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會議紀錄為證(原裁定卷第19至21頁),並有本案訴訟案卷可稽,固堪認有釋明其與順暉公司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請求。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⒈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是以,公司解散之後,應即進入清算程序,公司之清算起算日應為公司解散之日(經濟部100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432050號函參照)。查抗告人於114年11月19日具狀聲請禁止順暉公司依系爭股東會執行解散決議及禁止陳允來執行清算人職務,有原裁定卷第7頁之收文戳印可稽,然順暉公司已於114年11月4日辦理解散登記,有順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裁定卷第53至55頁),依上揭規定,公司解散之後,應即進入清算程序,抗告人於順暉公司已為解散登記,並於同日進行清算程序後,始聲請禁止順暉公司執行解散決議,自無從回復至未解散登記之狀態,而無從禁止順暉公司執行解散決議可言,顯然欠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⒉抗告人關於禁止陳允來執行清算人職務部分主張:順暉公司
未經股東會決議率將漁船出售,抗告人請求順暉公司交付財務報表,順暉公司經強制執行程序始提供部分報表,至今未提供110年及111年股東會會議紀錄,順暉公司若進行清算,法人格正式消滅,公司法第210條賦予抗告人之股東查閱權,即有不可回復之損害。又陳允來身為順暉公司大股東,且於115年1月20日改選順暉公司監察人為陳允來女兒即陳宥妤,公司法所規定之清算人及股東監督機制必將失效,若強行通過清算結果,抗告人須另訴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人之訴訟成本及風險均由小股東承擔,相較之下,暫時停止陳允來執行清算人職務,此忍受之不利益,對目前順暉公司已無營運狀態影響較小云云,固提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順暉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民事執行陳報狀為佐(原裁定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經查:
⑴抗告人前訴請順暉公司應將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292號交付財務報表等事件之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供抗告人、抗告人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複製(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經上開判決駁回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順暉公司應將110年度至11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文件),供抗告人查閱、抄錄或複製;順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歷審裁判書可稽(本院卷第69至119頁)。然相對人已於114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114年11月21日進行系爭文件之查閱、抄錄或複製,抗告人已於該日進行閱覽完畢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相對人向執行法院陳報履行完畢之陳報狀足參(原裁定卷第47至51頁)。抗告人雖以順暉公司仍未提供110年及111年股東會會議紀錄,而向執行法院陳報並請求課予怠金,有民事執行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61、62頁),縱認順暉公司未提供上開會議紀錄屬實,依抗告人所陳,係因順暉公司於「112年間」未經股東會決議率將漁船出售,故請求閱覽財務報表以確認漁船出售金額,此與陳允來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使抗告人發生重大損害之可能,有何相關,未見抗告人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遑論抗告人已閱覽「110年度至11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112年度」之股東會議事錄,應可知悉「112年間」漁船出售是否經過股東會決議及出售金額,抗告人以:順暉公司若進行清算,法人格正式消滅,抗告人之股東查閱權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云云,委不足採。
⑵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
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1條第1、2、4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陳允來執行清算事務,於清算完結時,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順暉公司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方能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簿冊是否確當,順暉公司股東亦得出席股東會審查清算結果,若陳允來於執行清算事務中,致順暉公司發生損害情事時,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若認陳允來擔任清算人有不適任之狀況,應向法院聲請解任清算人或選任臨時管理人,解任清算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之範疇,而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程序之規定,自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餘地。抗告人聲請本案訴訟確定前,陳允來不得行使清算人職權,將使順暉公司清算程序延宕,致順暉公司需持續負擔清算完結前所產生相關稅捐之期間延長,對順暉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影響甚鉅,尚難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避免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自難認有重大且具有保全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就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情形,則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以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從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