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 郭年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雄補字第18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本不得抗告。惟為免裁判歧異,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當事人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抗告時,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對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非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5年7月29日以裁定(下稱原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9,126元。抗告人不服,於115年8月6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罹患癌症,對抗病魔中,經濟陷入困頓,身無分文,無法籌措此筆擔保金(然原裁定係記載「裁判費」)。又伊年邁無收入,僅能仰賴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6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債權人指明執行之國泰人壽所屬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保障。然系爭保單依法屬不得執行之標的,且系爭執行事件具送達錯誤之違法瑕疵,懇請法院體恤伊病勢,惠予裁定免除或調降擔保金等語(本院卷第9至13、33、35頁)。查原裁定係對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裁判費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並未就原裁定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表示不服,僅表示其無法籌措請求降低或免除等語。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僅係對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提起抗告,此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毓羚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