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 郭年柱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雄簡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133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壽險保單之解約金等債權,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6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然伊年邁、無收入,且罹患癌症,原法院於115年7月23日既以115年度雄簡聲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惟命供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部分,未具體說明計算依據,無法認定符合比例原則,且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僅係維持系爭保單現狀,未造成相對人可能因此受高達10萬元之損害。伊目前經濟困難,無資力繳納擔保金,如此恐造成停止執行之制度流於形式,不符程序公平,爰依法請求調降擔保金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為依據;又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抗告人以主張相關司法文書送達不合法,相對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程序具重大瑕疵,應予撤銷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5年度雄補字第1869號,下稱系爭訴訟),請求撤銷原法院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情,有系爭訴訟影卷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67頁)。原審審酌抗告人之本件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准許抗告人於提供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並衡酌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執行之債權已達153萬8,68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系爭訴訟之辦案期限、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調整後,酌定擔保金額為10萬元,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單如遭解約,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目前無資力、經濟困難等節,惟抗告人之負擔能力並非酌定擔保金之依據,且法院所命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是抗告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此外,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得抗告人可供執行財產,就其壽險保單尚有如附表編號1、3之保障,且未列入執行標的,抗告人之醫療保障,亦無受重大損害之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過高,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毓羚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截至114.2.11保單解約金 (新台幣/元) 備註 1 萬代福101(85/3/18前) 0000000000 103,822 2 萬代福101(85/3/18前) 0000000000 498,033 3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