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8號抗 告 人 鍾侑辰相 對 人 得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政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間委請伊興建「溫室環控系統」、「水養液供應系統」,迨伊完工並辦理驗收通過,抗告人竟以資力不足,要求伊先開立發票供其先向農糧署申請核發補助款,然迄仍以各種理由拖延付款,爰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51萬元本息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未能釋明請求原因事實而以114年度司促字第712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再由原法院以其嗣已補提釋明所需證據為由,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統一發票兼具收據或收款憑證性質,相對人係於收受款項後始會該立統一發票交伊收執,原裁定就此未查,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就請求之原因事實有所釋明,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係指依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如認釋明不足,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期間先命補正。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委請其興建「溫室環控系統」、「水養液

供應系統」,而其業已施做完工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農糧署「112年農糧作物生產設施與設備計畫研提規範」、統一發票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司促卷第4至16頁、事聲卷第13至22頁),堪認相對人確已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就其所指受抗告人委請施做前開系統之請求原因事實予以必要釋明,可信本件事實大略即如相對人之主張。至抗告人抗辯其已於收受發票後給付款項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於督促程序支付命令核發所得審究。

㈡本件相對人既已補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就本件請求為

必要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釋明不足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即有未洽,原裁定乃廢棄原處分,發回另由司法事務官為適當處理,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