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 李宥勳法定代理人 黃鈺雅相 對 人 李清波
李淑敏
李柏毅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基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相對人李柏毅請求變價分割其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於客觀上所能獲得之利益,僅在於使債務人取得財產後,藉以清償伊之債權,而伊之債權遠不及系爭土地之價值,系爭土地之價值非伊所能取得之利益,原裁定以李柏毅可分得之遺產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原起訴主張代位李柏毅分割繼承被繼承人李武雄之遺產,嗣因該遺產已登記為分別共有,乃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變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第7頁、更一卷一第427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代位李柏毅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李柏毅就系爭土地所有之價值核定之,抗告人辯稱應以其所得受償之金額為限,顯有所誤。又系爭土地面積為2,967平方公尺,於抗告人變更請求時之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更一卷一第79頁),李柏毅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則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553萬8,400元。從而,原裁定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9,477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