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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2號抗 告 人 鄭谷華相 對 人 戴金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1年度司執字第2009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3,000元,尚有51,711元未領取,原法院發函稱已將案款發還,惟傳票清單未有匯出之帳號及具領人之簽章,法院應將保證金51,711元退還給抗告人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為由,聲請或聲明異議,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得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從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三、經查:抗告人以債權人地位承受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經原法院執行處以抗告人之債權額及前已繳納之保證金93,000元抵繳後,尚可領取51,711元,該款項業經抗告人於92年10月1日具領,而系爭執行案件卷已銷燬等情,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調案申請證明、保管款支出傳票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早已終結,抗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將近22年後,始主張未受返還保證金而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原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自難謂適法,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況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早已逾司法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期限而銷燬,經調取尾卷後,內存原法院保管款支出傳票清單,其記載抗告人於92年10月1日具領領回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51,711元,是依現存之資料,抗告人係早已由本人領回上開款項,從而,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經核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