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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4號抗 告 人 黃文聰相 對 人 奇記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金川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無視伊所提證據,逕依相對人提出振錩理貨行開立之統一發票,認定上載金額均屬執行必要費用,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之情形。又依相對人所提拆除計畫,內容包括拆除違章建物整體及施作完整防水工程,詎相對人及振錩理貨行未按該計畫施作防水工程,導致頂樓漏水,伊位於12樓建物內之財物因而受損,原法院駁回伊異議,理由尚非完備,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為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又此一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執行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頂樓平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雄院國113司執修字第151061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後15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於114年1月8日收受後未遵期履行,執行法院於同年2月26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履勘現場後,翌日通知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於114年6月12日命由債權人偕同到場之拆除工程人員開始拆除程序,嗣相對人於114年12月15日陳報已拆除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相對人主張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繳交執行費用6825元,另墊付

第三人代為履行之費用,並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原法院收據、奇記大樓管委會支出單、振錩理貨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匯款憑證、存摺影本為證(司執聲卷第11至21頁)。其中警員差旅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地政測量規費4000元、拆除費用(含拆除計畫書2萬5000元)93萬5000元,核屬必要,與執行費用合計共95萬0925元(1600+4000+938500+6825=950925),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同條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相對人自得求償於抗告人。

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惟執行法院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係先

通知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並將相對人提出之拆除計畫書轉送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固於收受後對於拆除計畫書內容質疑費用高於市場行情,稱應由相對人提供3家以上廠商之拆除計畫及報價評比云云,惟抗告人本應自動履行,卻不作為,執行法院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之費用,於必要範圍內即得求償於債務人,至於是否為市場最優惠之價格,非執行法院所應探究,抗告人如認高於市場行情,自動履行即可免於日後遭求償其認為高於市場行情之代為履行費用。審諸相對人所提拆除計畫書內容尚無逾越系爭確定判決命為給付之必要範圍,抗告人既不自動履行,而由第三人代為履行,第三人已依拆除計畫書執行完畢,有照片可稽(司執聲卷第5至7頁),則相對人按拆除計畫書內容所給付之拆除費用,自屬執行費用之範圍,而得求償於抗告人。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所有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房屋內之財物受損,與相對人得求償於抗告人之執行費用數額尚屬無涉,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95萬092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