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6號抗 告 人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國在相 對 人 李永隆
萬美玲
李尚崴李怡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第三人蔡清平與他人共有,蔡清平前於民國95年間訴請伊拆屋還地,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該判決已確認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嗣相對人向蔡清平與其他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111年8月2日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後,於112年間訴請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亦經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足見伊迄今仍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相對人並非善意,無法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伊乃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案列原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5號),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判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並將地上物拆除或遷移後,返還土地予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321萬871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土地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對於命其供擔保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以321萬871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部分廢棄。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設,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而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究應命其供擔保與否,應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情形決定之;而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9號、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民事裁定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本案訴訟卷第23至57頁)。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惟就本案請求之釋明尚有未足,本於職權決定應命抗告人供相當擔保後許可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審酌相對人因該登記受有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利息損失321萬8712元(依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以法定利率及尚餘辦案期限計算)等情節,依職權裁量酌定擔保金額為321萬8712元,尚無明顯不當,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四、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就伊已否釋明之認定,理由矛盾;伊為地方公務機關,有相當資產可為保障,且在未編列相關預算情況下,伊不可能挪用其他科目經費作為擔保金使用,原裁定命伊供擔保後始許可聲請,實屬不當云云。惟查,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釋明本案請求,其釋明不論是否完足,法院均得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第7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本案請求,係指釋明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原裁定已認定抗告人就本案請求之釋明尚有未足並載明於理由,則其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登記,依法並無不合。至其理由所載「聲請人確已釋明本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等語,則僅在說明抗告人已提出證據加以釋明,與釋明完足與否之認定無涉,難認二者存在理由矛盾之情形。其次,法院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被告因該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此不因原告即抗告人為公務機關而應異其考量,至於抗告人所指未編列相關預算一節,尤不得作為其免供擔保之理由,自非法院裁定時所應斟酌。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翠芬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07.15 李永隆49798/109626 萬美玲49798/109626 李尚崴5015/109626 李怡萱5015/109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