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7號抗 告 人 李惠珍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李財源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債務人李財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民國114年7月4日雄院國114司執地80132字第1144065411號執行命令,禁止李財源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系爭保約之要保人雖為李財源,然實係伊為保障姪子即被保險人李〇緯、李〇愷(下稱李〇緯2人)未來教育費、生活費所投保,僅因投保時李〇緯2人均未成年,依當時保險法之規定,須以渠等之父即李財源為要保人,保險費均係由伊繳納,伊為系爭保約之實質權利人,系爭保約並非李財源之責任財產,其債權人即相對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伊聲明異議之處分,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7月4日執行命令及114年11月4日函,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係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因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即非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而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55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有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對於李財源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13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約,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7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可查(司執卷第3至6、33、34頁)。觀系爭保約之要保人為李財源(司執卷第39頁),由此形式外觀審查,系爭保約之保單價值歸屬於李財源,其基於系爭保約有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扣押命令,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乃其與李財源間內部法律關係,尚待實體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因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即非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聲明廢棄,並請求撤銷扣押命令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1月4日函,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表:
編號 保險人 要保人/被保險人 險種名稱/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南山人壽 李財源/李〇緯 南山新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0000000000 25萬8,483元 2 南山人壽 李財源/李〇愷 南山新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0000000000 26萬4,9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