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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蔡淑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俊傑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為一般給付訴訟,係伊之附屬理由,原意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變更原判決,原裁定恐有誤會。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依此規定所為判決,應具備法院命當事人為給付之判決已確定;情事變更發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所得預料;確定判決內容尚未實現;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始中其肯綮。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曾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元乙事,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以其借款清償期未屆至,尚無從請求相對人返還而駁回其訴(審訴卷頁15至19)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業據其自承屬實(審訴卷頁11)。

細繹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自認其向抗告人借款100萬元,但抗告人要求其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蔡淑貞以擔保該借款債權,可見抗告人已將該借款債權讓與蔡淑貞,無權向其請求返還云云,而系爭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該借款債權,不能認定抗告人已將借款債權讓與蔡淑貞,兩造約定借款清償期為120年6月2日,清償期既未屆至,抗告人不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100萬元,故駁回抗告人之訴。

㈡抗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後,相對人嗣於109年間以:其與訴外

人蔡淑貞間並無抵押權擔保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否認積欠蔡淑貞233萬元借款債務為由,提訴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蔡淑貞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迭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0月21日109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訴卷頁35至42)、本院於111年3月30日110年度上字第293號判決其全部勝訴(審訴卷頁21至30),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裁定駁回蔡淑貞之上訴確定(外放 ),已有情事變更而請求變更原判決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命相對人為任何給付或其他效果,即無從實現判決內容之可言,縱認相對人嗣後另訴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暨蔡淑貞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獲全部勝訴判決,非抗告人所得預料,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無涉,故抗告人依該規定請求變更系爭確定判決之給付或其他效果,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訴請求變更系爭確定判決之給付或其他效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裁定駁回其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