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王芳萍
王芳玲黃嘉源相 對 人 張孫寶蓮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固非無見,然相對人持附表所示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中編號2擔保債權為相對人所稱民國109年3月18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編號1、3則同為109年3月12日之2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3同一筆消費借貸關係分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進而產生不同執行案號,原裁定未察,命抗告人需分別繳納附表編號1、3所示之2筆擔保金以停止執行,對抗告人而言顯屬不公。又附表編號2案件係擔保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原裁定就此僅裁命繳納72萬元擔保金,然附表編號1、3案件卻需分別繳納38萬元、204萬元擔保金,顯然過高。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而相對人透過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由拍賣程序處分抗告人所有財產,以處分所得清償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然其並無法取得超逾執行標的變價金額以外之款項,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失,應為停止各執行事件期間,其無法就各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執行標的變價金額取償運用以清償各筆執行債權,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相對人分持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名下財產,經原法院以如附表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均已查封登記,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及查封之標的物價額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7-40頁)。則原法院於計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及所查封之執行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後,分別認定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害,分別為1,266,720元、2,397,900元、6,783,00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再參酌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可能之審理期間後,分別酌定系爭執行事件之擔保金額為如附表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㈡上開擔保金額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時,得以之
優先受償,各筆擔保之效力僅及於各執行事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不及於其他執行事件,故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仍應分別命抗告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抗告人主張附表編號1、3為同一筆消費借貸關係,不應重複命供擔保云云,並不足採。又法院命供擔保之金額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已如前述,且法院所命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指稱附表編號1、3擔保金過高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分別酌定系爭執行事件之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分別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3執行事件,乃重複命供擔保,且擔保金額過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編號 執行案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案號 執行標的 設定抵押權債權額 執行債權 執行標的價額 擔保金 1. 114年度司執字第93024號 114年度司拍字第190號 王芳萍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42建號建物 60萬元 (109年鹽鳳登字第960號) 60萬元及自109年6月13日起算每逾1日以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共計1,696,500元 1,266,720元 38萬元 2. 114年度司執字第93025號 114年度司拍字第188號 1.黃嘉源所有高雄市 ○○區○○段0000 地號土地 2.王芳玲所有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24 3建號建物 200萬元 (109年鹽鳳登字第1060號) 2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算每逾1日以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共計5,653,000元 2,397,900元 72萬元 3. 114年度司執字第93026號 114年度司拍字第189號 1.王芳萍所有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 2.王芳玲所有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40萬元 (109年鹽鳳登字第890號) 240萬元及自109年6月13日起算每逾1日以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共計6,783,000元 15,403,307元 20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