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顏大傑相 對 人 曾莉婷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86年度促字第275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確定,相對人主張其未曾擔任主債務人厲文光之連帶保證人並不實在,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未曾擔任厲文光之連帶保證人,亦從未設籍或實際居住在系爭支付命令及其後之債權憑證所記載之高雄縣○○鎮○○路000○0號13樓之1(下稱系爭地址),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等語為由,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查:
㈠相對人歷來之戶籍固均設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及同街395
巷25弄3號,有戶籍謄本及遷徙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
5、31頁)。惟依抗告人所提出86年3月間,由厲文光擔任借款人、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其上載明厲文光住址即係在系爭地址,相對人則籍設西盛街225號,通訊地址同為系爭地址;借款契約書及借據上相對人之住址亦均載為系爭地址,並有相對人身分證影本存卷,且均經抗告人完成對保程序(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依形式上觀之,已難認上述書證為偽造不實。
㈡相對人雖否認其曾擔任厲文光之連帶保證人,惟抗告人114年
間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相對人曾多次去電抗告人查詢本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相對人於114年10月2日第一次去電抗告人時,即表示已和厲文光30多年沒聯絡,現在找不到他,且對抗告人職員詢問其是否有擔任厲文光連帶保證人時未加以否認,僅稱很久沒有聯絡到厲文光,不知如何處理本件(見本院卷第91頁)。其後相對人雖否認曾簽署相關文件,惟亦表厲文光係其同學,且一再稱其生活困難,無法處理本件款項等語。嗣抗告人另一位職員於同日去電相對人詢問相關事項,相對人表示有想起來本件,並表示有要求厲文光換保證人,厲文光說他換了保證人,所以就沒有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相對人復於翌日再度去電抗告人,電話中一再表示無能力還款,希望與抗告人協啇,並表示不確定當初簽的是什麼東西,之前確曾住過岡山,但只有住1、2個月而已等語(見本院卷120頁)。而相對人雖具狀表示無法比對譯文是否正確,惟亦未否認而未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130頁),故依上述電話錄音譯文所示,相對人應確實有擔任厲文光之連帶保證人,上述借款相關書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是以對應受送達人為送達,除其住所外,尚有居所,送達人依法自可向其中之一為送達,不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地為限。又依前述借款契約書12條所載,相對人如果變更住址,應以書面通知抗告人,如未為通知,抗告人亦得將有關文書寄送予上載之住址即系爭地址(見本院卷第69頁),故系爭地址亦屬兩造約定之送達地址,應堪認定。又相對人並未通知變更系爭地址,則抗告人於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同年,即以系爭地址為送達處所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即難認有違,相對人主張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云云,自難認有憑。況依司法院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則第2項規定(現行法移至第146則):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顯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支付命令上載之系爭地址既得做為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則原法院於依上述規定審查後發給確定證明書,自足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已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難認有憑。
㈣至相對人於事隔28年後之114年11月間,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
未經合法送達,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因逾保存年限已銷燬,無從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情形再為審核,且歷次執行案卷大部分亦已逾保存期限銷毀,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03號、109年度司執字第84416號、109年度司執字第95094號執行事件,抗告人則僅聲請對厲文光為強制執行,而未及於相對人,此經原審查明在卷,惟原法院既經審查支付命令確係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發給確定證明書,業如前述,則本件自無從以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及其後之執行案卷銷燬,即遽認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爰附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告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准予撤銷,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