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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帥亨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志抗 告 人 陳冠妏即寶煌地政士事務所相 對 人 陳乙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訴外人陳羿亨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2樓,且屬不定期租賃,相對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單方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遷讓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1、2樓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99,900元,故本件上訴利益僅399,900元,原裁定核定之金額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5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準此,112年12月1日後所為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

三、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第1、2層,並將設於系爭房屋之事務所地址及營業登記遷出,原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309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2萬元(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兩造,兩造均未就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43-4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原法院嗣以114年度訴字第305號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裁定以系爭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402萬元為上訴利益,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2,801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爭執原裁定不當,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利益為402萬元,原裁定據此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72,801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