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和裕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OSEPH MICHAEL LARA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李慈容律師相 對 人 亞艾諾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逢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法院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訴請求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23,174,992元,先後對伊聲請准予假扣押請求債權9,929,860元〔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民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11號,下稱第1件假扣押裁定〕、13,245,132元(即原裁定)。而伊實收資本額5千萬元,每年出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電力所賺取電費收入平均3,600萬元,相對人已執上開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存款6,716,198元、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存款16,327,376元及伊宜蘭太陽能案場114年11月之台電售電款收入1,686,625元,共24,724,199元,已超額查封。伊銀行存款、實收資本額、售電收入等現存既有財產,與相對人請求債權金額未有相差懸殊,亦無財務異常難以清償債務情形,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已認相對人假扣押債權請求金額,有超額查封情形,撤銷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竹院)扣押伊永豐商銀存款超過9,116,980元部分,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院)扣押伊售電款超過1,599,612元部分,可見伊非顯無清償工程款債務之資力,且無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財務異常或隱匿財產等損及相對人債權之行為。又相對人以相同證據先聲請之第1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17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法院假扣押之聲請在案。依相對人計算方式,伊於114年6至8月間,在永豐商銀、國泰世華商銀之流動資金,高達
3、4千萬元,已逾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之債權金額,且伊於同年5至7月間存入銀行款項,亦有2千餘萬元,足以支應伊自身支出,縱給付相對人假扣押請求金額,綽綽有餘。依相對人所述,伊每月須償還銀行高額貸款本息,然截至114年8月底,伊並未積欠銀行款項或稅款,更可證伊未瀕臨無資力,或現有財產與相對人請求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伊所提增補協議僅修訂原約定之付款期程,雙方權利義務仍依原約定合約履行。但相對人施作之電廠未達兩造約定之發電效力,亦未完成驗收,伊當為違約金之抵銷抗辯,且兩造對於工程款之餘額仍有爭執,伊才未給付,增補協議並非承認積欠相對人工程款數額。台電係於114年3月間,1次給付113年6月30日至114年3月30日之售電款項,並非伊於113年6月30日就開始收取,該款項足以清償本件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之債權,且伊在屏東案場於113年9月至114年7之售電款項共2,127,838元,故伊未付剩餘工程款,並非資力不足、無力清償或拒不清償。至伊出售股份後法人格仍存在,或被合併,併購公司亦應概括承受伊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未增加相對人求償之難度。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法院之假扣押聲請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資本額5千萬元是否仍然充實?實際變現後之價值是否能全然滿足伊債權?不無疑慮。抗告人所提每年出售台電之電費收入平均有3,600萬元,非淨收入,尚需扣除管銷、營運成本、土地租金、人事費用、折舊攤提,殘存若干不得而知。另抗告人在國泰世華商銀存款6百萬餘元、永豐商銀存款1,400萬餘元,共約2千萬餘元,尚不足清償伊之債權。兩造於112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電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分4期支付工程款,抗告人在第2期款即113年5月31日就發生遲延,再三催促,始於113年6月14日、7月11日付款;第3期款亦逾期半年始部分付款,迄未付清;抗告人於114年2月14日函同意收到電費收入後,願將第1期電費收入約1千萬元之40%~60%優先償還伊工程欠款,並付遲延利息,然經濟部於114年3月24日核發電廠執照,伊要求抗告人依函示給付6百萬元,抗告人亦同意於同年4月30日給付伊6百萬元,但抗告人仍未依約給付,伊遂於114年5月2、13日、6月18日函詢均未獲回應。抗告人提及其主要財產為13座太陽能案場,其無權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全部或一部移轉第三人,卻提出增補協議要移轉公司全部股份予第三人,要求伊同意該付款辦法,可見抗告人之付款能力顯有問題,且將出售股份脫產,而抗告人被併購後,法人格消滅,勢必造成伊後續求償困難,確有無法清償之虞,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且增補協議雖提出違約利息調升為週年利率16%,卻以抗告人於簽立增補協議後未依約分期付款為條件,而抗告人已有2、3、4期工程款拖延情形,未同理伊請款不順可能發生財務危機。增補協議未計入已遲延之利息,伊雖於簽立後可受領6百萬元,但剩餘第3期款3,929,860元、第4期款12,814,200元,仍須等抗告人出售其全部股份予第三人後14日給付,如簽立後4個月內無法將全部股份出售,甚至延至115年2月1日才開始分24期攤還,顯然不公平。故伊不同意簽立該增補協議。抗告人對永豐商銀負有30年期1億9,800萬元債務,對國泰世華商銀負有20年期1億6,652萬元債務,負債為其資本額7倍,其清償能力大有疑問。上開銀行債務,如以週年利率3%計算,對永豐商銀每月應償還本息為834,776元,對國泰世華商銀為923,516元,但抗告人宜蘭電廠電費收入平均每月約150萬元,及114年平均每月銷售額約367萬元,扣除銀行債務175萬元,僅存192萬元,尚須負擔公司租金、人事成本、水電費、當期廠商應付款項等必要費用,所剩無幾,況發電設備性能隨使用時間遞減,每年發電效率減少1%,實難想像抗告人有負擔伊2千餘萬元債務之能力。據抗告人所提114年6、7月支出,6月份對永豐商銀、國泰世華商銀各支出4,372,474元、854,090元;7月份對永豐商銀、國泰世華商銀各支出2,831,688元、1,062,912元,均超出其114年平均每月銷售額367萬元,可見抗告人確實週轉不靈,更可知因此無法給付伊工程款,故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否則無異放任抗告人繼續藉故拖欠工程款。從交易明細被收取4次手續費,可知抗告人於114年6月2、26、30日向永豐商銀小額借款,其長期仰賴小額借款支應現金流,財務惡劣情況可想而知。抗告人尚於114年5月21日、6月19日支付母公司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始○公司)460萬元、170萬元,按理每月服務費應為定額,且同年7月未見有何服務費支出,合理懷疑抗告人暗地移轉資產,抗告人寧可優先支付母公司服務費,卻不願給付工程款,符合假扣押要件。抗告人謂其淨資產4,200萬元,也需要清算才能確認,但其百般拖延付款,甚至提出增補協議,其淨資產多寡無法代表其還款意願,不能說明無假扣押之必要。抗告人一再強調其資力雄厚,本應盡快清償伊工程款,或提出反擔保免為假扣押,顯難證明其資力雄厚、清償能力無虞。依抗告人所述,電廠啟用後資金來源已有實質進展,但抗告人於113年6月30日開始收取電廠電費收入,卻仍拒不清償;且抗告人既有13座電廠,其財務不應受單一電廠營運有重大影響,其所述啟用電廠後資金來源有實質進展,顯與其所述豐厚資力矛盾。抗告人反訴主張扣伊違約金、工安、環安罰款後,伊請求之工程款僅剩392萬餘元,更可看出抗告人始終拖延、耍賴、拒絕付款,確有拒不付款之情。抗告人所提第1件假扣押裁定雖認定其每月須負擔利息65萬元,但未考量計入本金後,每月還款高達175萬餘元,以其資本額5千萬元管理13座電廠,人事成本想必甚高,每月收入實無法支應貸款本息、廠商往來款、租金、人事成本等,才會對伊一直拖延。抗告人是由國外資金來臺投資的始○公司百分百持有,用少許資金先建造第1座電廠後,以該電廠抵押貸得大筆資金,本件抗告人就是以5千萬元資本額貸得3億餘元,另一方面積欠承攬報酬,不停挖空我國民間、銀行資金,卻以拖延方式欺壓善良盡責之營建廠商,造成財務危機。故抗告人所提抗告並不足採,請求駁回云云。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申請核可設立宜蘭縣○○鄉○○段土地地
面型太陽光電發電廠(下稱系爭電廠),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將系爭電廠委由伊施作,約定分4期付款,但抗告人尚欠第2期款遲延利息48,192元、第3期部分款9,929,860元暨遲延利息382,740元、第4期款12,814,200元,共23,174,992元。而抗告人第2期款係逾付款期限約1個半月才付清,第3期部分款1,100萬元亦逾付款期限半年才給付,顯見抗告人履約能力有問題或刻意拖延,且抗告人對於付款金額並無意見,僅向伊表示預計於114年4月15日前先給付1,100萬元,但未依約給付。抗告人再於114年6月提出增補協議,要求待其出售全部股份予第三人後14日內付款;如無法順利出售股份,則於115年2月1日開始付款。然抗告人反訴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可見抗告人刻意拖延付款,且有意出售全部股份脫產,造成伊求償困難,且多次違反承諾,無意清償或無力清償,伊日後恐難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3,245,132元(伊前已聲請假扣押9,929,860元)之範圍內宣告假扣押。經原審認為:相對人提出起訴狀、系爭合約、發票、入帳明細、遲延利息計算表、抗告人114年2月14日和字第11402002號函、電郵、電業執照、領回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簽收單、保固金本票、台電114年3月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等件,就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又相對人所提電郵、增補協議、抗告人反訴起訴狀等,可知抗告人有意出售全部股份以支付本件工程款,如無法順利出售,須待115年2月再開始付款,依社會一般通念,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不能滿足履行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就假扣押之原因非毫無釋明,但因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酌定供擔保數額准予假扣押云云。
㈡細繹相對人提出之第1件假扣押裁定、相對人114年8月15日民
事聲明異議狀、114年8月14日民事起訴狀、系爭合約、第1、2、3、4期款發票、相對人銀行帳戶入帳明細、第2期款之遲延利息計算明細表格、抗告人114年2月14日函、經濟部發電業執照暨通知電郵、領回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簽收單暨通知電郵、保固金本票、台電114年3月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相對人114年3月19日電郵、增補協議等相互以觀,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共積欠工程款之數額23,174,992元,尚未償還之情,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惟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仍未為給付各該期工程欠款,僅屬抗
告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應就抗告人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是否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茲析述如次:
⒈觀諸抗告人114年2月14日函內容,係復相對人同年月10日
函,就相對人所提要求回覆稱:「倘若外部資金狀況有所更新,本公司將即時通知貴公司」;「本公司同意貴公司人員至辦公室查看授信額度通知書,惟查閱範圍僅限於與貴公司權益相關之約款,其餘部分將予以遮蔽」;「本公司向貸款銀行自EPC額度撥款後,經銀行核准撥付之款項將由銀行直接匯入貴公司帳戶,該款項應足以涵蓋相當比例之欠款總額。惟本公司仍須兼顧日常營運所需之基本支出,且尚不確定其他資金來源的時程,爰此,仍煩請貴公司惠予同意本公司得以宜蘭光電案第1期電費收入中,從約1千萬元中之40%至60%優先償還剩餘款項。若本公司其他資金來源在該筆款項匯入公司帳戶之前已有實質進展,則償還比例有可能提高;但基於目前對其他資金來源時程的無法確定,暫時無法承諾較高比例之償還」;「俟每月電費收入趨於穩定後,本公司將評估是否進一步增加按期分期償還剩餘款項」;「就到期未付之款項,本公司將依法給付遲延利息」等情(全卷頁123),堪認已有釋明抗告人尚需外部資金挹注、銀行授信貸款、電費收入,始能清償部分工程欠款。又抗告人所提增補協議,係其草擬向相對人提出將第3期餘款,擬於簽立時給付6百萬元,剩餘3,929,860元及第4期款12,814,200元之付款時程,均展延至其全部股份出售予第三人後14日內給付;倘其於115年1月未完成全部股份之出售,則就剩餘款項共16,744,060元自115年2月1日起至117年1月31日,分24期償還,每月償還本金697,670元及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全卷頁141至142)。惟相對人持第1件假扣押裁定及本件原裁定實施假扣押,執行法院扣得抗告人在國泰世華商銀存款6,716,198元、永豐商銀存款16,327,376元及系爭電廠114年11月售電款項1,680,625元,共24,724,199元,已超額扣押,執行法院因此撤銷永豐商銀存款超過9,116,980元及售電款項超過1,599,612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有相對人提出114年8月15日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全卷頁17至19
)、抗告人提出之中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宜院執行命令,及抗告人與永豐商銀、國泰世華商銀人員LINE對話紀錄與中院民事執行處114年9月23日、114年12月23日函等在卷可稽(抗卷頁55至70),足徵抗告人無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現有財產與相對人請求債權相較並無相差懸殊,亦無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權之情形。故相對人陳稱:抗告人在國泰世華商銀存款6百萬餘元、永豐商銀存款1,400萬餘元,共約2千萬餘元,尚不足清償伊之債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至抗告人未依其114年2月14日函內容,以系爭電廠第1期電費收入約1千萬元之40%~60%優先償還相對人剩餘款項,充其量僅為抗告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乏釋明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請求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權等情形之即時調查證據。
⒉再自相對人於本院提出抗告人為債務人之全國動產擔保交
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下載列印資料及抗告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相互以觀(抗卷頁277至293、125至134),抗告人分別於113年7月4日將位在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之機器設備或工具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8,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商銀;於114年4月9日將位在屏東縣里○鄉○○村○○0號等2處之機器設備或工具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商銀;於112年11月22日將位在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機器設備或工具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96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銀;於112年11月22日將位在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機器設備或工具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45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銀;於111年9月20日將位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機器設備或工具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銀;於111年9月22日將位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機器設備或工具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87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銀;於111年9月22日將位在位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機器設備或工具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8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銀;於111年9月22日將位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機器設備或工具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41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銀;於111年9月22日將位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機器設備或工具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43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銀,迨至114年8月27日,抗告人向銀行擔保借款金額總計252,509,000元,未有貸款遲延還款之紀錄等各情,堪認無論抗告人各該筆擔保借款係採取先期償還利息,後期攤還本息之方式,或自始即採取逐期攤還本息之方式,並未有任何貸款遲延還款之情形。
⒊再參諸相對人提出台電114年3月(計費期間113年6月30日
至114年3月30日)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全卷頁135)及抗告人提出台電114年3至8月(計費期間113年6月30日至114年7月31日)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抗卷頁49至54),抗告人於113年6月30日至114年7月31日之售電收入,依序為13,090,810元、11,976元、1,535,928元、1,653,692元、2,158,679元、1,783,433元,共20,234,518元,可徵抗告人平均每月售電收入約為1,556,501元〔計算式:(13,090,810+11,976+1,535,928+1,653,692+2,158,679+1,783,433)÷13≒1,556,501,元以下四捨五入),縱認尚需扣除管銷、營運成本、土地租金、人事費用、折舊攤提,惟抗告人在全國各地共有13座太陽能案場設備登記營運中,有經濟部114年3月18日函、嘉義縣政府112年12月18日函、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12日、111年7月7日、111年4月12日、111年7月11日、112年10月23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13日、114年1月9日、113年12月23日函等在卷可據( 抗卷頁71至115);且迄至114年9月30日,已核定開徵案件,抗告人並無欠繳本稅及罰鍰等違章欠稅之事,亦有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附卷足憑(抗卷頁135至137);抗告人先後於114年1至2月、同年3至4月、同年5至6月、同年7至8月、同年9至10月、同年11至12月申報營業人銷售額分別為2,437,542元、2,796,818元、19,219,190元、6,859,938元、7,909,046元、4,904,432元,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附卷可考(抗卷頁117至122);抗告人截至114年6月底之資產淨值尚有442,051,080.59元,亦有資產負債表為證(抗卷頁123)。殊無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請求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明顯異常而難以清償債權等情形之得即時調查之釋明證據。
⒋抗告人雖曾向相對人提出系爭合約之增補協議擬稿,要求
俟全部股份出售後14日內始付款,如股份未順利出售,將於115年2月1日起分24期每月償還。但抗告人出售全部股份,僅為該公司之股東更迭,不影響公司法人格之存續,要無抗告人之法人格消滅致相對人求償困難之事。復縱認抗告人係為併購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仍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參照),亦無影響相對人後續求償工程款債權。故相對人陳稱:抗告人出售股份,勢必造成其後續求償困難,有無法清償之虞云云,顯有誤會。
⒌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反訴起訴狀,乃抗告人於相對人所提本
案訴訟而為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遲延違約金、未通過最終性能測試之賠償金、履約過程數次違反相關規定之罰款(全卷頁145至149),核非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此外,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第1件假扣押裁定、相對人114年8月1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114年8月14日民事起訴狀、系爭合約、第1、2、
3、4期款發票、相對人銀行帳戶入帳明細、第2期款之遲延利息計算明細表格、抗告人114年2月14日函、經濟部發電業執照暨通知電郵、領回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簽收單暨通知電郵、保固金本票、相對人114年3月19日電郵等,經核均不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⒍至相對人於本院所提114年5月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
18日電郵,僅釋明相對人告知抗告人未於期限支付並拖欠6百萬元債款乙事(抗卷頁271至273);另相對人提出第一銀行關於本息平均攤還法之貸款試算結果下載列印資料(抗卷頁295至297),核非抗告人貸款銀行永豐商銀或國泰世華商銀之貸款試算結果,況迨至114年8月27日,抗告人向永豐商銀、國泰世華商銀擔保借款金額總計252,509,000元,未有貸款遲延還款之紀錄,詳如前述,足徵相對人此部分所提書證,均非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
⒎職是之故,抗告人雖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期程給付工程款,
縱相對人催告仍不給付,則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然經綜合判斷抗告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相對人仍不能釋明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工程款債務之情形,洵難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雖有相當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然未能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准予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3,245,13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