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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陳麗華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代 理 人 郭建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與債務人金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原法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182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抗告人戶籍地址雖為系爭命令所載「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下稱系爭戶籍址),然抗告人早於92年7月31日購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3(下稱系爭新田路址)後,即居住於該址,該屋後雖於97年2月11日遭他人拍定取得,然抗告人向所有權人承租而繼續居住於該址迄今,相對人於97年3月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抗告人並無居住於系爭戶籍址,系爭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原法院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即不適法,應予撤銷。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明顯有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然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再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自明。且依司法院92年8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點規定:

「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又債務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等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法院於97年3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並核發確定證明

書與抗告人,系爭支付命令即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18265號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因罹於保存期限業已銷毀,有原法院114年10月13日雄院國非青97年度促字第18265號函可參(原審卷第43頁)。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其就此舉證證明之。

㈡抗告人固以系爭新田路址房屋異動索引、台灣自來水公司變

更用水人名義(過戶)證明、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114年9月15日高雄字第1141322870號函、繳費憑證、氣費單據資料查詢、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畫展邀請函及信封、胞弟信件及信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99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偵案傳票及原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68號刑事案件傳票(原審卷第25至41頁,本院卷第21至30頁),雖可證明系爭新田路址之房地曾為抗告人所有,且該址之水、電、瓦斯為抗告人申請,該等繳費單據、抗告人之保費單據、親友信件及刑案傳票均以系爭新田路址為寄送地址,然抗告人自承於該期間並無變更戶籍,仍以前開廣州一街之址為戶籍設址地,應僅以新田路址為其居所,而為該址申設水、電、瓦斯,並以該址為其通訊地址。

㈢況佐以抗告人前於97年3月11日將包括系爭戶籍址、系爭新田

路址在內等名下房地所有權虛偽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遭追訴偽造文書罪時,經高雄地檢檢察官分別於99年1月28日、8月1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36號、2305號及99年度偵續字第199號不起訴處分,後於100年7月9日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起訴書予以起訴,原法院於101年5月1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於101年7月23日經刑事執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均記載抗告人之住所為系爭戶籍址,抗告人遭起訴、刑事判決時,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除記載系爭戶籍址外,另載明系爭新田路址為其居所,另抗告人經刑事執行之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均載明系爭戶籍址等節,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法院被告地址報表足稽(本院卷第77至104頁),顯然難認抗告人於99至101年間有廢止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間送達於該址應係合法送達。抗告人主張於92年7月31日即已遷居至系爭新田路址,而變更以該處為住所,並非可採。

三、按法院依督促程序所發支付命令,須於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債權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除該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即支付命令正本外,尚應提出確定證明書,以供執行法院審酌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復為法院實務向所採行。執行法院必經審查執行名義(支付命令)具備一定要件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前曾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其後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為下列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65至76頁):

㈠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

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515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於98年9月14日受償6661元(其中6128元為執行費用),因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權,原法院換發99年1月31日雄院高97司執字第51565號債權憑證(下稱第51565號債權憑證)。

㈡相對人執上揭債權憑證,先後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6

4401號、97年度司執字第90534號、99年度司執字第76832號、99年度司執字第13610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60756號、106年度司執字第7671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抗告人均無財產可供執行。

㈢相對人後於111年2月18日執該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抗

告人為強制執行,經以111年度民執字第18762號強執行事件受理,於111年3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青年郵局存款1390元,並於111年3月31日核發收取命令,相對人因此受償1390元。㈣相對人又於113年11月28日執前該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

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34號強制執行受理,抗告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依上開強制執行情形可知,相對人曾多次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依

㈠、㈢所示執行情形,係就抗告人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在案,該扣押、收取命令除經送達於第三人金融機關外,亦合法送達於系爭戶籍址,而抗告人於執行過程中,未曾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未曾收受該支付命令乙節提出爭執。

抗告人遲至相對人於114年間再執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法院經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44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14年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開保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後,方於114年10月8日具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對其為合法送達等情(見原審卷第9至16頁、第21至23頁),益證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對其為合法送達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始主張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以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自非有據。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