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吳泓德
樓麗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周哲學、莊雯鈞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106年度雄訴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拆除相對人即債務人吳周哲學、莊雯鈞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建物(下稱合稱系爭建物)所占有抗告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執行名義之附圖二所示各0.3平方公尺、0.32平方公尺部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59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14年6月19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提出拆除計畫書及估價明細表(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逾越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之調查範圍,應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命鑑定人擬定拆除計畫書及估價明細表,再由抗告人預納該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所為異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執行法院於認有調查必要時,自得依該執行事件之狀況,責由債權人查報或逕依職權調查之。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內容為相對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坐落
系爭土地如系爭執行名義之附圖二所示各0.3平方公尺、0.32平方公尺部分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執行法院於114年4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相對人自動履行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內容,因相對人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於114年6月19日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及員警履勘現場,經地政人員指出拆除範圍為系爭建物後牆面算起平移8公分之位置,執行法院乃以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及估價明細表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會因拆除範圍、位置及原本建物
結構等事項而有公共安全之疑慮,自需債權人提出完整之拆除計畫書,以供執行法院事先瞭解預估施工廠商是否具專業資格、施作拆除程序、拆除所需工程時間、所需人力及器具、拆除後廢棄物清運處置計畫(如清理運送處理之廠商、清運方式,及該廠商營業登記證、經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相關資料)、公共安全預防措施、各程序施工項目費用明細等相關內容,俾利執行法院定期規劃拆除流程、評估有無通知相關單位到場協助執行之必要,避免突發狀況確保執行程序之安全、順遂。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為拆除地上物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拆除範圍包括系爭建物牆面,涉及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並有影響周遭建物、系爭建物內人員、附近民眾之財產及人身安全等情狀,自有就該等涉及現場公共安全事項予以調查之必要,執行法院為此命抗告人提出拆除計畫書,以查報拆除所需機具、人力、時間、費用,淨空系爭建物內人員、物品所需工人、車輛,及拆除日現場監工人員、影響結構安全之補強計畫、相關廢料之處理方式,核屬實施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行為,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是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命鑑定人擬定拆除計畫書及估價明細表,不得要求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已逾越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之調查範圍云云,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所為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之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