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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蔡弼光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上列抗告人因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8日,已依相對人107年3月2日催繳函所載,將所催繳款項之全部即新臺幣(下同)89,427元匯款至相對人所指定帳戶,相對人既不爭執已收受前開款項,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應已全部清償。而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本金、利息暨起算日,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如其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雖提出107年1月至同年10月之刷卡明細,惟其上並無抗告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且其為相對人單方製作,亦不足作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明。其次,相對人如主張仍有債權未獲清償,則其應就其所主張之不足額部分,另對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先命相對人補正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容有未洽。再者,抗告人自107年3月8日繳款後,未曾再收到任何繳款通知,縱認抗告人另有其他款項未繳,因相對人未寄發繳費通知,未盡其應有之協力義務,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及第235條規定,抗告人自不負遲延責任。又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乃抗告人及其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且未於理由欄中敘明抗告人所主張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違反民法第230條、第235條部分是否無據之理由,自有未洽,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判亦略同此旨)。又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僅得就其形式審查為已足,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限,至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應由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另行訴訟解決之(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27日所核發債權憑證正本(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65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289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78,974元,及其中177,055元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民事執行處於114年3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500元暨執行費用1,436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亦不得對其為清償;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分別具狀陳報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抗告人雖以前揭異議及抗告意旨内容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惟已據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1日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而因相對人所執以強制執行之原始執行名義乃系爭支付命令

,而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則為:「債務人(即抗告人)應向債權人(即相對人)給付178,974元,及其中177,055元,自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而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略以:與相對人簽訂信用卡契約,簽帳消費共積欠178,974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即107年7月3日起迄未清償等語,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固稱其已於107年3月8日將相對人所稱全部欠款89,427元匯款至相對人指定帳戶,債務業已消滅;且相對人未寄發繳費通知,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其不負遲延責任;再者,相對人所提消費明細資料,其上並無抗告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且為相對人單方製作,亦不足作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明云云。然查:

⒈依相對人所提簽帳明細,抗告人於107年3月8日後仍有持卡消

費之紀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5頁以下),而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亦已提出抗告人所持有信用卡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抗告人之債務明細,此已經本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卷宗無訛。

⒉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

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並釋明其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又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進行債權人請求是否為正當之形式審查即足,無庸為實質上審查。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際,如前所述,既已提出前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抗告人之債務明細,依形式審查結果,已足認相對人所為主張為真。是原法院於形式審查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所提上揭文件實質上無足證明消費款債權存在,而爭執實體消費款債務存否,以及對其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等存有爭議,因均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具體内容之認定,應循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以茲解決,尚非經由聲明異議或提出異議程序處理。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由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㈢抗告人雖再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乃其及其親屬維

持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惟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均為人壽保險,且解約金債權數額均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規定數額(即146,730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新光人壽函暨投保簡表及國泰人壽函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頁、第29、30頁、第65至69頁),本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然抗告人既未提出其自身已窘於資力、經濟信用能力欠佳,以及依其年齡及身體狀況無法謀生之相關證據,亦未提出其所稱有何待其扶養之人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抗告人此部分空言爭執,自無為其有利認定之處。又此部分抗告人所為之主張,雖未據原審司法事務官於裁定內敘明是否有據,惟原審司法事務官最終既仍係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而原裁定就此已於裁定理由中敘明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為不可採之理由,再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此應屬抗告人攻擊方法之一,此部分既經原裁定為論斷,抗告人再持之以為抗告理由,本院自得予以判斷論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經形式審查,其執行名義與執行債權範圍尚無扞恪,則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是原裁定駁回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倘執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已足滿足相對人之債權,執行法院自應避免發生「超額查封」之情事,乃屬當然;再者,抗告人其餘抗告主張,因已與本院上開結論不生影響,自無再予以一一論駁之必要,均合併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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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