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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黃一脩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黃郁庭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即明。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本院卷第7至17頁),相對人收受抗告狀繕本後,於民國115年3月2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39至123頁),並已自行將繕本送達抗告人,有回執可稽(本院卷第135、136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周怡伶與其婆婆即第三人謝玉香均擔任第三人大安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於110年9月9日、113年7月3日,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大安公司自114年5月起未依約清償,並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相對人訴請清償借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判決確定在案。周怡伶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於他行庫尚有主從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已超過其償債能力。詎周怡伶為免個人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4年8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9/100000)及其上同段62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1樓之1)、共有部分之同段63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52/100000)(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又於114年9月11日塗銷信託登記,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另周怡伶於114年5月22日、114年8月11日設定第三、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750萬元予抗告人之前妻即第三人許秀卿,以圖逃避債務,影響相對人本件無擔保放款債權之收回。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已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周怡伶與抗告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現由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82號審理中,相對人已聲明參加訴訟。如系爭不動產再次移轉予善意第三人,相對人之債權必遭受不利影響,日後恐有難以執行之虞,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裁定准予假處分等語。原裁定命相對人以750萬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前開不動產,除移轉予周怡伶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登記之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於裁定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第533條規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抗告人之程序權及財產權。又抗告人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除給付價金外,亦同時承受該不動產原有貸款,並持續按期清償貸款,與一般市場上交易並無二致,相對人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該買賣屬詐害債權行為,僅憑交易時點及當事人關係,即推論具有詐害目的,顯係以推測取代證據,難認已達釋明程度。抗告人買受不動產後,僅作為自用並按期繳納貸款,未曾出售、轉讓、設定新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抗告人有處分計畫或意圖,足認該不動產之現狀未發生變更,相對人僅憑未來可能性之抽象想像,即主張先行保全,顯不符合假處分「急迫性與必要性」之要件。另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之繫屬,並非假處分要求之急迫性或保全必要性,原裁定僅以中租公司與周怡伶、抗告人間另有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繫屬,即推論抗告人自身亦有未能受償之虞,實係將實體爭議結果,提前作為保全措施之基礎,與假處分制度僅限於急迫危險之立法目的不符。原裁定准許假處分所造成之權利侵害,顯然超過相對人所主張之抽象風險,違反比例原則,僅因出賣人為其他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得對善意第三人之正常交易動輒准予假處分,將使任何不動產交易暴露於難以預測之保全風險中,嚴重動搖交易安全與人民對登記制度之信賴,顯非法治所欲。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為假處分,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所為之爭執,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周怡伶擔任連帶保證人積欠相對人債務無力清償

,卻將系爭不動產先後以信託、買賣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清冊、催繳記錄單、催告通知書、掛號回執、周怡伶財產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系爭不動產市值評估及同棟大樓實價登錄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原裁定卷第13至95頁,本院卷第45至10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7日函文所附之114年新楠登字第018060、020350號登記案件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6日函文所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裁定卷第105至144頁),堪認為真。又中租公司已訴請撤銷周怡伶與抗告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現由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82號審理中,相對人已聲明參加訴訟,有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於該訴訟之民事答辯狀、參加人開庭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23頁),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依前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所載,上開不動產現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審酌抗告人否認其與周怡伶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及買賣為詐害債權行為,則於本案訴訟究明上開爭議前,尚不能排除抗告人利用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之公示外觀,有隨時將該不動產移轉所有權、出租、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能,況就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行為,僅需當事人逕向地政機關為辦理之意思表示即可,難以預知。易言之,抗告人不無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他人,藉以脫免相對人對其為強制執行之可能;如抗告人就該不動產為移轉所有權、出租、設定他項權利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日後即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自應准許。

㈢抗告人雖稱:原裁定於裁定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侵害抗告人之程序權及財產權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第533條規定,係抗告法院就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原裁定並非抗告法院之裁定,抗告人所指,洵有違誤。又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抗告人與周怡伶間之信託及買賣屬詐害債權行為,僅憑交易時點及當事人關係,即推論具有詐害目的云云,然此係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非本件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抗告人所辯,並非可採。另抗告人稱:原裁定准許假處分所造成之權利侵害,顯然超過相對人所主張之抽象風險,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命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