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陳素惠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27日實施分配),因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有疑義,乃於114年11月24日向執行法院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且於114年12月5日收受執行法院否准抗告人異議之函文後,即於收文後10日內之114年12月15日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進而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駁回系爭異議之訴,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尋繹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於85年之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10月2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並以114年10月28日函通知兩造指定114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該函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4年11月24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所列相對人之債權金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依抗告人之異議內容更正系爭分配表,而於114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699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於同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下稱系爭函文),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分配表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可憑(原審卷第61至67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列印該卷節本足參(本院卷第27至40頁)。是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3項規定及前揭說明,抗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4年12月7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㈡抗告人於114年12月15日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
同日具狀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抗告人陳述屬實,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並列印抗告人起訴證明之資料附卷(本院卷第41至45頁),足見抗告人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時,已逾上開10日不變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視為抗告人撤回異議之聲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且無從補正,所提本案訴訟,即不合法。
㈢抗告人雖抗辯其於114年12月5日收受系爭函文時,已不及起
訴並提出起訴之證明云云。然抗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4年12月7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已如前述,足見抗告人於「114年12月5日」收受上開函文時,並無不及起訴暨提出起訴證明之情事。況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須執行法院認為債權人聲明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抗告人既已聲明異議,自應於分配期日到場或於期日後聲請閱卷,以明須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起訴之對象,倘捨此不為,應自負其責,執行法院無於該條規定外,更行通知聲明異議者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理由參照)。執行法院於114年10月28日函通知兩造指定114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時,說明欄敍明:「執行法院依法毋庸將該聲明異議轉知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視為反對異議,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需將蓋有法院收發章之起訴狀影本提出於執行法院以為證明」、「異議人雖已起訴但逾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院卷第27至28頁),明確告知上開規定及其效果,抗告人既已聲明異議,自應於分配期日到場或於期日後聲請閱卷,以明須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起訴之對象,抗告人捨此不為,即應承擔所生不利益。抗告人上開所辯,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