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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葉芳菁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528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9月1日對富邦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富邦人壽公司具狀陳報抗告人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然系爭保單屬一般壽險及健康醫療險,並非投資型保單,因抗告人經診斷罹患肝腫瘤須持續追蹤治療,仍需系爭保單給予醫療保障,係維持生活所必需,一旦解約,原有保障均將失效,將來也無法再投保,且伊願以分期方式清償債務,然相對人態度強硬不予協商機會,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亦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足見立法者豁免執行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係考量該等契約僅有少量解約金,與強制執行後被保險人喪失之保險保障相較,若對之強制執行,有違比例原則,然解約金若已逾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即無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故保險契約雖為人壽保險及健康、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於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時,仍應以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即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

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新臺幣(下同)20,379元,依其

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單之「主約」均屬人壽保險,而非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到達時,解約金分別為251,946元、190,104元乙節,業據富邦人壽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中陳報明確,合計已逾前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且非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保單之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本得為相對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而抗告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亦有繼續執行紀錄表查詢結果及抗告人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堪認相對人確有透過執行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以使其債權受償之必要。

㈡抗告人復以系爭保單附加有疾病、意外之附約,為其將來醫

療及生活所必需云云,並提出系爭保單項目表為憑(執事聲卷第11至17頁),然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既係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始有請領保險理賠之權利,顯非維持一般生活所必需。又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不得終止,則系爭保單終止時,其附加之「住院醫療費用定額給付」、「20年期繳費防癌終身附約」尚不因此而終止,自難認執行法院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將剝奪抗告人原有之醫療保障。再抗告人就系爭保單係維持其與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並未舉證證明,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扣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