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鍾應祥
鍾應生相 對 人 吳勤蘭
鍾之瑀許凱翔鍾苡安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對伊等及原法院共同被告鍾坤邑為請求,雖將聲明分列,然相對人對鍾坤邑之主張若成立,將造成伊等權益受損,伊等與相對人間仍有利害衝突,拒絕同意追加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伊等追加為原告,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為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鍾慶堂、抗告人及原法
院共同被告鍾坤邑原為被繼承人鍾連福之法定繼承人。嗣鍾坤邑拋棄繼承,鍾連福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鍾慶堂及相對人(下合稱鍾慶堂3人)繼承。詎鍾坤邑隱瞞已拋棄繼承情事,仍與鍾慶堂3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嗣遭察覺經鍾慶堂3人訴請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已由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鍾慶堂3人勝訴確定,系爭遺產應仍為鍾連福之繼承人即鍾慶堂3人公同共有,然鍾坤邑已將其依系爭分割協議取得之遺產予以處分而受有利益,且無從回復原狀,應償還價額於鍾慶堂3人公同共有,而鍾慶堂已死亡,其等為繼承人,爰聲明請求鍾坤邑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本息於抗告人及其等公同共有。併以抗告人為共同被告,主張抗告人依系爭分割協議取得逾越自己應繼分比例之權利,就鍾慶堂應繼分比例不足部分,應返還不當得利,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本息於其等公同共有,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可稽。據此,相對人對於鍾坤邑之請求,乃行使鍾連福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固無疑義。
㈡然相對人併以抗告人為本件共同被告,雖主張不同訴訟標的
,於本件訴訟程序仍係居於對立地位,且就相對人對於鍾坤邑請求部分,主張各異,利害關係相反,即有不能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原法院見未及此,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應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表一 ㈠鍾坤邑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6,5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相對人及抗告人(即鍾應堂之繼承人,下同)公同共有。 ㈡鍾坤邑應給付1,267,1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相對人及抗告人公同共有。 ㈢鍾坤邑應給付528,9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相對人及抗告人公同共有。 ㈣鍾坤邑應給付7,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相對人及抗告人公同共有。 ㈤鍾坤邑應給付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相對人及抗告人公同共有。附表二 ㈠鍾應祥應給付422,3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抗告人公同共有。 ㈡鍾應祥應給付176,3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抗告人公同共有。 ㈢鍾應祥應給付2,4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抗告人公同共有。 ㈣鍾應生應給付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抗告人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