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葉奉忠
葉長權
葉慈華梅東生相 對 人 陳宥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就抗告人葉奉忠有何財產、如有財產如何隱匿等節,未為釋明。㈡抗告人葉慈華、葉長權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及同段269-56地號土地(下分稱新南段6303、6304建號建物及269-56地號土地)之所以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實係購置不動產時所為貸款,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不尋常情事,葉慈華、葉長權既為所有權人,本得就不動產為自由處分或設定負擔,且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時間係於民國110年、111年間,葉慈華及葉長權當無從預見日後將涉訟並遭假扣押,故亦難認2人係有意浪費財產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之行為。況葉慈華名下尚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水尾段803-1、803-4、803-11、804、804-1、804-2、804-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埔里水尾段土地),總價值達新台幣(下同)609萬2,420元,且均未設定任何負擔,顯然高於相對人主張之500萬元債權額,並無任何日後無從清償或執行困難之虞,自無假扣押之必要。㈢抗告人梅東生為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號建號建物及同段140-14地號土地(下分稱金華段1470建號建物、140-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自由處分名下財產或進行任何財務規劃,且梅東生設定抵押權、信託等行為之時間點亦早於本件起訴前,顯非為本件而隱匿財物所為之處分。又梅東生就上開房地所設定之信託關係已不存在,且梅東生名下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號土地及同段3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鳳西段房地),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並無日後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存在。故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遽予准許,顯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再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受抗告人共同以宗教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而交
付財物,金額高達5,275萬元,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而除相對人外,尚有眾多受害人,但均因已遭騙取高額財產而無力負擔,故先由相對人代表,就所受損害中1,000萬元部分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乙節,業據其提出葉奉忠之刑事判決書、宗教詐欺DM、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匯款單、詐欺組織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189頁),堪認其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葉奉忠於前即曾對外自稱為宇宙最高主宰「五元老祖」所
冊封之「水道禪師」,以其有為人解惑、通靈之能力,並可代信眾解決冤親債主,及其擁有埔里品泉之股份,應順天命投資,否則會事業、家庭不順為由,意圖為不法之所有,誘使被害人投資,而經法院認其犯詐欺取財罪乙節,有相對人所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9至59頁),與相對人本件主張其遭葉奉忠詐騙之情形如出一轍。又相對人主張葉奉忠於詐欺過程中,除指示其子葉長權負責收款外,並將詐得財產以其子女葉長權、葉慈華之名義購置不動產等語,其此部分陳述,應認係針對葉奉忠隱匿財產所為釋明。再依相對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狀節本,告訴人即至少有9人,而民事起訴狀之原告人數則有13人(原審卷第69至83頁),足見抗告人日後恐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將來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⒉又葉長權名下之新南段6304建號房屋,已設定第一、二順
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1,320萬元、1,080萬元、183萬元;葉慈華名下之新南段6303建號房屋,亦已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三、四順位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分別為1,511萬元、89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其中第三、四順位抵押權並為「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收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梅東生名下之金華段14707建號建物則設有第一至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四至六順位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分別為2,040萬元、700萬元、180萬元及100萬元、645萬元、645萬元,並於113年6月間信託登記予第三人等節,有相對人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原審卷一第197至209頁、第233至239頁),是葉長權、葉慈華、梅東生上開不動產,既均已設有多筆抵押權,且可擔保之債權金額分別合計高達2,583萬、3,001萬元、4,310萬元,佐以本件受害者眾,受害金額亦高(原審卷183至187頁附表),縱將來予以處分變價,相對人之債權仍有無法完全受償之可能,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葉慈華固以其名下尚有系爭埔里水尾段土地,價值約為609
萬元,遠高於相對人之債權云云,然依相對人之主張,其個人所受詐騙之金額即已高達5,275萬元,則系爭埔里水尾段土地之價值,與相對人之債權實已相差懸殊,況日後求償者人數眾多,實難認足供清償滿足相對人之債權,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⒋梅東生雖辯稱其已將金華段140-14地號及14707建號建物之
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且其另有系爭鳳山鳳西段房地云云,並提出114年5月15日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憑(本院卷第35、37頁),惟其既曾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且金華段14707建號建物之第五、六順位之抵押權,係其於原審裁定後之114年7月15日始設定,可認其確有陸續就其名下財產為各種妨礙清償之不利處分,參以相對人之債權金額高達5,275萬元,及其他受害者之損害金額,若任由此狀態繼續發展,相對人未來取得終局的執行名義時,將存在無法或難以順利執行之風險。
⒌本院依相對人所提事證為評價、判斷,堪認相對人對假扣
押之請求及原因已均有所釋明,已如前述。雖其對假扣押之原因所為之釋明尚不夠形成法院「大致為正當」之釋明心證,僅達到「存在可能性」程度,縱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
四、綜上,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審考量相對人釋明之程度及損害可能性等情,准相對人得以167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500萬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