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0號再 抗告 人 賴麗琳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沛聰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民國
115 年3 月26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
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