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陳明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項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費用,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定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二、經查:㈠相對人前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請求抗
告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相對人於二審減縮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職權為假執行宣告部分,駁回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38至46頁,原法院司聲字卷9至15頁)。
㈡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訴訟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
600元、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複丈費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見原法院司聲字卷19、21、23頁)。則依上開確定判決,該等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至抗告人所繳納系爭訴訟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準此計算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萬3600元(計算式:7,600元+6,000元=13,6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依相對人聲請,於系爭訴訟確定後,裁定(處分)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上開金額本息,即無不合。
三、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對之提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所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8月11日雄院和108司執讓字120407號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6年9月8日雄執甲106年廢罰執字第00231711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10月15日和解書、原法院民事庭100年2月10日雄院高民慶98訴893字第05446號函、100年2月8日民事撤回起訴暨聲請狀等件,對於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主文不生影響,而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尤無從就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及其比例,另為不同之酌定,是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