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賴燕琴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該項核定,得為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因此裁判費之徵收,若已由法律明文規定金額,即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未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末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
年度北簡字第12117號確定判決所示相對人債權不存在;㈡撤銷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㈢相對人應歸還抗告人已清償金額179,499元;㈣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業務竊盜侵占權200,000元、業務洩漏個資隱私權100,000元(見原審補字卷第47頁),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聲明㈠至㈢項之訴訟目的一致而依法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179,499元定之,合計聲明㈣之50萬元,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79,499元,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為9,04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惟依抗告意旨所載,其僅稱本案沒
達到百萬元,只有679,499元,所徵裁判費不應如是之數,請重新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指摘,足見其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9,499元部分並無不服,僅係對系爭裁定關於命應補繳裁判費9,040元部分聲明不服而為抗告。然關於裁判費數額之徵收已由法律明文規定金額,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系爭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原審以抗告人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合。至抗告人另主張應判決相對人敗訴等語,核屬兩造就實體事項所為之爭執,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