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楊明代 理 人 李門騫律師相 對 人 楊宗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查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民事陳報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至25、59至61頁)。經本院命相對人對抗告意旨表示意見,相對人已於115年3月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到院(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之父,坐落○○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為其所居住,系爭房屋總價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其中頭期款1,300萬元及以相對人名義向銀行400萬元房貸約定分別由兩造所繳納,然相對人自110年起拒不依約繳納貸款,其為避免系爭房屋遭拍賣而代為清償貸款全額,系爭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之權利歸屬,現仍繫屬於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0號事件審理中。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物品設施(下稱系爭物品設施),相對人僅出面採購或施作,相關款項均係相對人向抗告人索取,由抗告人實際出資負擔,不得當然推認系爭物品設施為相對人所有。又抗告人更換門鎖僅係居住管理與安全防護措施,並不當然等同對系爭房屋內動產為處分、毀損或不法侵害,因而受有急迫之危險,其間顯無因果關係,惟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進入系爭房屋清點系爭物品設施,為保障相對人之金錢利益而採直接干預抗告人之居住安寧、生活隱私之方式,顯已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本件具有重大且必要之保全需求,原裁定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免為假處分執行。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與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重大與否、危險之急迫與否、有無該當相類之情形與否,上開要件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至抗
告人113年8月20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前,兩造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相對人居住系爭房屋期間陸續購入系爭物品設施,因相對人現已無從進入系爭房屋,無從確認系爭物品設施是否已為抗告人處分、毀棄,相對人為保全日後返還所有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爰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添購物品清單、添購物品之訂單頁面截圖、單據、轉帳或支付明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33號起訴書、原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97號家暴妨害自由案件開庭通知書等(見原審卷第13至75頁),足見相對人確為系爭房地登記之共有人,而其先前一週內至少有幾天居住在系爭房地內,其子女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係抗告人於113年8月20日無故更換門鎖,造成相對人無法進屋,其與妻女所有物品均存放在系爭房地內,不及取出等情,業經原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認定屬實在案,是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有合法使用之權利,而因抗告人換鎖之行為受阻一情,堪可認定。而兩造對系爭物品設施之所有權歸屬存有爭執,而此爭執得藉由本案訴訟加以確定,堪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物品設施均係由抗告人出資負擔,相對
人僅代為出面購買或施作,相對人嗣後再向抗告人索取相關款項,且系爭物品設施多屬抗告人居住系爭房屋之日常需用品,自無毀棄、變賣或任意處分該等物品之可能云云,並提出手寫之109年10月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惟其明細為何人所書寫,已屬不明,其項目「潮州冷氣尾款80700」、「潮州廚房後隔間12000+房間地板9000=21000」、「潮州監視器20000」,與相對人主張之系爭物品設施之金額,顯不相當,其餘「8月勞健退休金(固定每月)88355」、「3C3Q才藝20100、舞蹈8550」、「園內現金老師16280」等內容,亦與本件爭執未見關連,要難認此為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款之明細,更無從證明系爭物品設施為抗告人所單獨出資。復參以相對人之配偶林美君與子女楊婷安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曾稱:「本案房屋購入後,告訴人及配偶林美君均居住於本案房屋,並未搬走,返校日當天告訴人之子女返回本案房屋無法進入,因被告私自換鎖,迄今無法進入,渠等之日用品及衣物均在內,告訴人之子女因而被迫轉學」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抗告人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之行為,確已妨害相對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干預相對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之行使,相對人迄今仍無從進入系爭房屋,系爭物品設施即有遭抗告人處分、毀棄之可能,使相對人即使獲本案勝訴判決仍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容許相對人進入系爭房屋清點系爭物品設施,未禁止抗告人使用系爭物品設施,也未使相對人得持續逗留於系爭房屋內,對抗告人之居住安寧、生活隱私干預程度難認重大,堪認本件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原裁定已審酌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對抗告人權益
侵害顯屬輕微,故定其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000元,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無從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且抗告人容忍相對人進入系爭房屋清點系爭物品設施之情事,難認相對人將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復無其他特別情事,是依民事訴訟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規定,本裁定自無庸記載相對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故抗告人主張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處分執行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其因抗告人妨害其所有權行使,為防止抗告人先行將系爭物品設施毀棄或處分而發生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