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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陳振宗相 對 人 蔡長龍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原法院已代相對人向保險人即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系爭保單,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前揭保險人均已將解約金匯入原法院保管款收入戶,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2項規定,原法院應將解約金款項轉給債權人。原裁定以尚無法排除系爭保單具有健康險性質,而有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可能,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公布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倘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者,執行法院即不得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並應將款項轉給債權人,此亦為系爭執行原則第13條第2項第3款、第3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為: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銷之;又保險契約終止後所得之解約金,於第三人(保險人)向法院支付時,由債務人取得占有(執行法院代為受領),已非屬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人)之解約金債權,而為「案款」,不受保險法所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限制,應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197、81463、81464及115年度司執字第411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合併其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乃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抗告人之保險資料,並審酌相對人保單中,國泰人壽樂平安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無執行實益,且違反比例原則,故不予執行外,於114年4月2日代位相對人向保險人臺灣人壽、國泰人壽終止系爭保單,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前揭保險人均已將解約金匯入原法院保管款收入戶,抗告人嗣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首堪認定。

㈡又原法院於保險法114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

終止系爭保單暨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臺灣人壽、國泰人壽已將解約金支付原法院,此際保險人對相對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保險人交付法院之解約金,屬強制執行之案款,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3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法院轉給抗告人,不受保險法所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限制。至相對人雖以其與其妻已屆高齡,其妻罹患糖尿病等各項重病,其須負擔外傭費用、租金、生活壓力沉重,希望解約金可酌留90萬元供相對人及妻勉強生活,或供作治喪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執行相對人全部保單,已如前述,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相對人自陳其子女有代付部分外傭薪資(見執事聲卷第7頁),可見其尚有子女扶養,此外,相對人雖提出其妻就診預約掛號單、外傭薪資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見執事聲卷第9頁至第23頁),惟至多證明其有醫療費用、外傭薪資、租金等各項支出,然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危及其最低限度生活,而有酌留部分解約金必要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證據為憑,斟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並非藉此而予相對人寬裕之生活,相對人仍應盡力籌措清償債務,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1. 富貴一生增額終身壽險-B型 0000000000 蔡長龍/蔡長龍 97萬7,675元 2. 防癌終身-個人型保險費豁免附約 0000000000 蔡長龍/蔡長龍 233萬4,308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