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加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嘉隆相 對 人 蔡文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係由其與蔡嘉隆共同出資設立,蔡嘉隆為抗告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及代表人,惟蔡嘉隆侵占抗告人公司款項,並涉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抗告人公司僅蔡嘉隆及相對人2名股東,抗告人公司對蔡嘉隆提起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訴訟,即與蔡嘉隆有利害衝突,蔡嘉隆無從代理抗告人公司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任抗告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原審裁定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與蔡嘉隆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蔡嘉隆提出之刑事告訴迄今歷經1年多未有明確偵查結果,仍以「他」字案偵查中,應推定蔡嘉隆無罪,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將使相對人可憑特別代理權限擴張保障其自稱之債權,且蔡嘉隆發現相對人有報帳不實等侵害抗告人公司權益之情事,擬向相對人提出相關訴訟,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間亦存在利害衝突,不適任特別代理人,應選任公正第三方律師擔任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始為保障抗告人公司權益之最佳方式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蔡嘉隆現涉嫌侵占抗告人公司資產,難期其代表抗告人公司對自己進行訴訟,該偵查案件現進度遲緩,無法排除係因司法體系目前過度負荷,導致偵查程序久懸,此與蔡嘉隆是否涉犯侵占等罪嫌無關,且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對公司帳務及爭議瞭解程度遠勝外部人士,由相對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更能針對爭議事項進行訴訟,避免程序延宕,無選任第三方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置辯。
四、按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應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為有限公司,董事僅有蔡嘉隆1人,股東則僅有相對人
及蔡嘉隆2人,出資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情,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5-17頁)。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蔡嘉隆,與抗告人對蔡嘉隆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有利益衝突,難期待蔡嘉隆代表抗告人對自己進行訴訟或聲請保全程序,足認蔡嘉隆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而相對人欲代表抗告人對蔡嘉隆提起訴訟,無從期待蔡嘉隆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一人代表公司,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對蔡嘉隆進行訴訟及保全程序,於法有據。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事由主張相對人非適任之特別代理人,惟相
對人告訴蔡嘉隆侵占案件所分案號、是否偵結,核與抗告人公司是否對蔡嘉隆提起前揭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訴訟無涉,至抗告人所舉相對人亦可能涉嫌損害抗告人公司權益,係抗告人公司得否另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之問題,亦與抗告人公司是否對蔡嘉隆提起前揭訴訟不生影響。再者,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財務、業務狀況自當較外部第三方律師更為清楚,縱相對人與蔡嘉隆之立場不同,亦無礙相對人於前揭訴訟擔任抗告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