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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傳抗 告 人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傳抗 告 人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傳相 對 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韻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依系爭判決所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抗告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公司)、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苗栗公司)、相對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依序負擔45%、3%、7%、45%;關於反訴部分,由聯捷公司負擔。原審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裁定後,抗告人已於114年12月4日補提出民事反聲請狀,民事訴訟法第92條所定法院命他造提出費用計算書期間之規定,並非不變或除斥期間,且由該條規範意旨,並未禁止他造當事人嗣後所為聲請得予合併裁判,抗告人既已提出反聲請,原審自應廢棄原審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而就抗告人所提反聲請合併裁判。詎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未就抗告人等人之裁判費用為裁定,是原裁定自有未洽,爰依法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提起系爭事件,訴之聲明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

附表一)編號1所示,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後擴張追加聯捷公司請求大眾公司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6,300,000元本息,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3號判決主文第1至6項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嗣經大眾公司、大苗栗公司及聯捷公司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上訴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由本院再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事件(下稱更一字案件)審理。大眾公司於更一字案件審理中提起反訴,反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更一字案件審理後判決之主文第1至8項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抗告人、大眾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再提上訴(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免徵第三審裁判費),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期間抗告人、大眾公司繳納之裁判費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裁判書可稽,抗告人就此亦未有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受理大眾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之規定,以114年10月21日雄院國114司聲司松字第1088號通知,通知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單據,並交付他造計算書繕本,該通知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聯捷公司及台南公司、於同年月28日送達大苗栗公司,此有通知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114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惟抗告人遲至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0日裁定後之114年12月4日,方提出民事抗告暨反聲請狀為原裁定所載異議意旨所示之主張,有上述書狀可查(原審卷第9至15頁),是抗告人既遲誤原審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提出費用計算書、收據等之期間,揆諸前揭論述,原審司法事務官本即僅能就相對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之餘地。而原審司法事務官依系爭判決所確定上揭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以及由相對人所提出費用計算書、收據等進行計算之結果,認相對人就系爭判決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無可再向抗告人請求之金額,而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350,640元應由聯捷公司負擔,故相對人請求聯捷公司應賠償前揭金額,為有理由;另抗告人對上開司法事務官認定包括本訴部分相對人不能再向抗告人請求,以及反訴部分之金額等在內均無爭執,是原審於審酌後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結論於法並無違誤,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非無據。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等於司法事務官裁定後既已提出費用計算書

等,原裁定自應合併就抗告人所為反聲請合併裁判,故司法事務官所為前揭裁定應予廢棄,並於相互抵銷後命大眾公司應給付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各63,994元及均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認聯捷公司應給付大眾公司之裁判費用債權金額為286,646元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費用之相對人如遲誤法院命提出費用計算書等期間者,法院即「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亦即賦與法院有裁量之權,是如法院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計算並無錯誤,即屬適法,遲誤期間之對造,既無正當理由遲誤法院命提出費用計算書等文件之期間,已有過咎,自不得任意指摘法院僅就聲請人一方之費用所為裁定為違法,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另向法院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綜上,原審審酌後,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雖於計算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略有違誤,且漏未駁回相對人對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之聲請,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主文中,所記載利息起算日為「本裁定送達翌日」部分,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既於裁定中已引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且於該裁定第2頁第24行,亦載明利息依據即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則此部分之主文,應屬誤繕,自應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